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HDM-114-聲-55-202502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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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黃明偉 具 保 人 蘇聖雄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聖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蘇聖雄因受刑人即被告黃明偉(下均 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沒入保證金,並不以提出保證金之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要件,至於實務上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係為調查明瞭被告是否確實逃匿,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從而,具保人於具保後,縱入監執行,經法院認定被告有逃亡事實,即應裁定沒入保證金。(107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被告固有權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然於具保人係第三人而非被告,不願續任具保人而選擇退保時,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應於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其退保之聲請,方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具保人具保後雖入監執行,而有難以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客觀情事,但具保人非不得在入監執行前、被告亦未逃匿之時,向檢察官或法院報告自己即將入監之情形並聲請退保,使法院及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倘具保人捨此不為,無異容任自己入監執行後,將無法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風險,此風險即非不可歸責於具保人,具保人對於被告逃匿之情形,仍應承擔被沒入保證金之責任。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3月4日出具現金予以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1紙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繼經移送彰化地檢署執行,該署檢察官乃寄發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所命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法拘提到案,復查無受刑人有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彰化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及點名單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2月18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54421號函暨檢附之拘票與報告書各1份、受刑人之在監押查詢資料及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可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又具保人於113年10月9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入監執行,迄今尚未出監,有其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可參,固可見具保人於被告到案執行前即已入監服刑,而有難以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客觀情事,然具保人並未於入監前聲請退保,使法院及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刑罰之執行,本應承擔自己入監後無法督促受刑人到案、受刑人逃逸之風險,且依上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提出保證金之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要件,具保人於具保後,縱因案入監,經法院認定本件受刑人有逃亡事實,即應裁定沒入保證金。是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有據,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