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M-114-聲-58-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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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志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得具狀或請求開庭陳述意見、提 出有利於己的量刑證據,但迄今未見回覆,應認受刑人放棄上開權利。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依據附表所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 證明:受刑人曾犯附表所示之罪。 ㈡本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 刑(見卷附之聲請書),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因此,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㈢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㈣本院斟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屬竊 盜罪,受刑人行竊手法雷同,犯罪時間相隔2個月,整體財產法益侵害程度非高,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轉讓禁藥罪,與竊盜之罪質有異,但毒品與財產犯罪亦有關連性,另考量受刑人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入監前從事「水電」、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見附表判決書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