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M-114-聲-60-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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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忠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忠義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餘聲請(即附表編號1、2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忠義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故 於被告多次犯罪,均經科刑判決確定,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依法為適當之重新組合,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不符合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即應駁回其中不符合併合處罰之聲請部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24號意旨參照)。又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編號3、4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審酌受刑人所為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之犯罪態樣相似,及其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衡酌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聲請人雖另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與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刑,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發生在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2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5月5日)之後,是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刑自無從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刑;再者,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符合與附表編號3、4所示罪刑合併定刑之要件,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既曾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刑,依前揭說明,自不能將其割裂取出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刑,否則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部分之聲請,均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17日 111年11月15日 112年6月2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62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8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47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353號 112年度簡字第59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5日 112年3月31日 113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353號 112年度簡字第59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2年5月5日 113年5月29日 備註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次)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3日(2次)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70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9日 備註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