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HDM-114-聲-62-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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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明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2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明璋於訊問時 已坦承犯行,羈押期間亦為自己錯誤的行為反省,被告保證之後會好好工作,不會再從事違法工作,故聲請以限制住居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 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且目前無正常工作,先前已有數次因詐欺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且本案遭查獲時身上有多張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等請,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惟查,上開羈押之原因 至今仍然存在,被告坦承犯行等節,僅係作為本院判決時量刑之審酌事由,與原羈押原因消滅與否無關,該等事由無從擔保被告審判之順利進行及刑罰之順利執行,本案經本院權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重大及其人身自由利益、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後,認仍有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必要,原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依舊存在,而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其他各款之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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