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HDM-114-聲-63-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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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麗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麗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麗美因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麗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性質均為過失傷害罪、各罪行為時間間隔、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過失傷害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8日 112年9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4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1日 113年11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1日 113年1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是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4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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