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HDM-114-聲-64-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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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正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正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正竑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復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聲請書附表應更正如下:①編號3、4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誤載為「112年12月28日」應更正為「112年12月18日」、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誤載為「112年12月28日」應更正為「113年3月18日」;②編號5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誤載為「112年12月28日」應更正為「112年12月18日」;③編號7、8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誤載為「111年12月28日」應更正為「112年12月28日」;④編號10至12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誤載為「112年3月7日」應更正為「113年3月7日」;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誤載為「112年4月10日」應更正為「113年4月10日」),並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7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7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乙)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綜合斟酌受刑人已近中年,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相仿,財產犯罪罪質重複性高,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2年3月至9月間,然行為態樣及手段則略有不同,並考量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及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受刑人意見陳述狀)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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