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HDM-114-聲-67-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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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梓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梓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賭博、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於後者係經判處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雖業於民國112年6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揆諸首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斟酌附表1、2所示罪刑分別係犯賭博罪及幫助洗錢罪,侵害法益及罪質有所差異,並考量上開各罪犯罪時間、情節,及受刑人未回復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件:受刑人張梓育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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