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HDM-114-聲-70-202502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森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森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曹森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 表所示之法院及本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41號」均更正為「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41、242號」),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業於民國114年1月8日具狀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案件,原雖均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至3為施用毒品犯行、附表編號4為竊盜犯行,附表編號1至3之罪名、罪質相同,而與附表編號4之罪名、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有異,各罪犯罪時間於112年間,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及受刑人回覆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