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日期

2025-01-17

案號

CHDM-114-聲-77-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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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LIM SENG YONG(中文名:林新榮) 新加坡籍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LIM SENG YONG於提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限制 出境、出海處分,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零時起恢復限 制出境、出海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LIM SENG YONG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776號審理中。又被告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限制出境、出海,然被告長期在國內有住居所,且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1年之輕罪,又告訴人傷勢輕微,被告亦未否認犯罪,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被告並無可能為規避刑罰而逃匿;另被告子女現居住於澳洲,因年節將屆,且被告另有工作需要,有密集往返新加坡、大陸、澳洲與臺灣之必要,爰請求准予解除關於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限出字第47號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對被告依法禁止出國(境)之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7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本案經徵詢檢察官意見後即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斟酌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為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罰金之罪,而被告最近親屬均在境外,確有因農曆年節團聚之情感需要,限制出境、出海對其人身自由干預強度實屬非輕,再審酌檢察官就本件聲請之意見後,本院權衡前揭各情,以及本案起訴罪名、訴訟進行程度,衡平公共利益、司法權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等情狀,准許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14年1月17日起至同年2月28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自114年3月1日零時起恢復原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從而,聲請人聲請對被告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3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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