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M-114-聲-81-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銘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銘釧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銘釧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張銘釧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 本院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拘役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之類型、情節均不相同,並斟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對本件定刑範圍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卷第55頁)等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的程度,在上開2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受刑人張銘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傷害罪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7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7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55號 113年度簡字第2216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11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55號 113年度簡字第2216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8月6日 113年12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9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62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