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HDM-114-聲-88-202501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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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黄永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黄永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黄永富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數罪,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黄永富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 本院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判決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之類型及情節均不相同,並斟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對本院所詢本件定刑範圍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等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在上開2罪所處有期徒刑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2月18日 113年2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7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355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8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11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355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8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444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