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HDM-114-聲-89-202503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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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謙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謙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謙遜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及第6項聲請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謙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93號、112年度原易字第21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手段、所生損害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均有有期徒刑部分,惟觀諸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聲請,並未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一併定應執行刑,自不在本件裁定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26日前某時許至111年4月26日 112年1月31日 112年1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02、37771、39933、446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98、9878、1691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88、9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98、9878、1691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88、98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70號 112年度易字第993號、112年度原易字第21號 112年度易字第993號、112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日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2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70號 112年度易字第993號、112年度原易字第21號 112年度易字第993號、112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6日 113年9月4日 113年9月4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6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3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355號 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已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萬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 號 4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98、9878、1691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88、98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993號、112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993號、112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4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355號 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已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萬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