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HDM-114-聲-97-202502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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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建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建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建璋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均相似,犯罪時間分別在民國113年6月20日、113年3月8日,並斟酌受刑人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受刑人之年紀、復歸社會可能性、罪數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編 號 一 二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20日 113年3月8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601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514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30日 113年11月20日 確 定判 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514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5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30日 113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