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M-114-聲-99-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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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阿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阿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阿魚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黃阿魚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其經本院函詢請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其經合法送達,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月24日 112年4月24日至 112年4月27日 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1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277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08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26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41、942、94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710號 113年度簡字第1346號 112年度易字第1119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8月27日 113年9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710號 113年度簡字第1346號 112年度易字第111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10月1日 113年11月16日 是否為得易 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247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13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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