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CHDM-114-自-1-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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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美國第七艦隊轄下台灣自治政府 代 表 人 蔡吉源 上列自訴人就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 本院陳報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以上均為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自訴狀雖載明「訴訟代理人:姚吉鴻律師、林永 東律師、游佳涔律師」,惟觀諸卷內並無委任狀,亦查無渠等之律師執業資料,此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之律師查詢結果3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自訴屬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規定,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然情形尚屬可補正,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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