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HDM-114-自-1-20250226-2
字號
自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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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美國第七艦隊轄下台灣自治政府 代 表 人 蔡吉源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 代 表 人 賴建信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分署 代 表 人 董志剛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分署 代 表 人 楊人傑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 代 表 人 張稚煇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 代 表 人 李友平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 代 表 人 吳明華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分署 代 表 人 謝明昌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 代 表 人 蔡宗憲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分署 代 表 人 李宗恩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分署 代 表 人 王國樑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分署 代 表 人 陳健豐 上列自訴人就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亦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另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文;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二、經查:本件自訴狀雖載明「訴訟代理人:姚吉鴻律師、林永 東律師、游佳涔律師」,惟觀諸卷內並無委任狀,亦查無渠等之律師執業資料,此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之律師查詢結果3紙在卷可稽。是以,自訴人美國第七艦隊轄下台灣自治政府提起本件自訴,屬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提起自訴,合先敘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定:「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陳報委任書狀」,該裁定並於114年1月15日寄存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院卷第51至53頁),因此依前述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前述裁定已於114年1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本院係裁定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即114年1月30日以前)委任律師及陳報委任書狀,已如前述,而114年1月30日適為農曆春節期間(農曆元月初二),因此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之114年2月3日為本案補正期間之末日。然自訴人迄至114年2月10日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按(見院卷第61、6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 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