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HDM-114-訴緝-13-20250310-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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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6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何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犯罪所得陸萬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建良、江鎮家(業由本院另行判決)共同基於參加犯罪組 織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點,加入「張靜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江鎮家、何建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鎮家於民國112年4、5月間某日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何建良,何建良再將上開2帳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後,於112年7月某日時許,由「張靜雯」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春得,佯稱使用「HSBC」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陳春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一筆於112年8月18日11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江鎮家旋即聽從何建良之指示,分別於同日11時57分許、同日15時39分許,自其中信帳戶各提領9000元、3萬元,並於同日15時41分許,轉匯3萬元至其上開郵局帳戶內(其餘款項則由不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何建良於江鎮家匯款至郵局帳戶後,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5時45分許、15時56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9900元;江鎮家亦隨即自臺中高鐵站搭乘高鐵至高雄高鐵站,在高雄高鐵站外,將上開提領之3萬9000元現金款項交付予何建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何建良並將上開款項花用完畢。 二、案經陳春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何建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何建良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何建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即證人江鎮家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陳春得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被告江鎮家中信帳戶與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各1份。 (五)告訴人陳春得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陳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六)匯款委託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匯款紀錄、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指示下載的APP照片截圖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2)復被告何建良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3)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何建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然仍對於被告何建良較為有利,是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查被告何建良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何建良、江鎮家,及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等,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再由被告江鎮家提供帳戶、提領或轉帳款項給何建良,足徵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三)核被告何建良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何建良就本案犯行與江鎮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何建良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何建良於偵查中否認詐欺、洗錢之犯行,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何建良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衡酌被告何建良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擔任指揮江鎮家提款、轉帳之角色,另其於審理中始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暨被告何建良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為人力派遣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未婚,與朋友租房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被告何建良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何建良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3.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未扣案之被告何建良於本案所使用的iPhone 13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何建良所有,為被告何建良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被告何建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自被告江鎮家取得本案 犯罪所得共6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225頁),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本案告訴人匯入至被告江鎮家提供中信帳戶中之15萬元, 除上開6萬9000元部分業經被告江鎮家轉出或提領交予何建良等情,業如前述,其餘款項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何建良、江鎮家有實際取得或朋分上開款項,亦非被告何建良、江鎮家所得管領、支配,被告何建良、江鎮家就上開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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