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3-06
案號
CHDM-114-訴-10-202503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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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236、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所載「113年4 月28日21時許起」,應更正為「112年4月28日21時許起」,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祺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陳祺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該條例第43條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百萬元,且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並無減刑規定,新制訂之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則明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於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並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該條例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增訂減輕其刑之事由,乃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吳越方、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5號卷第101至105頁),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以前揭方式分工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其雖非本案詐騙集團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其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9 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