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HDM-114-訴-101-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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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天偉 被 告 歐玉智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28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歐玉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天偉、歐玉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被告謝天偉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審理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謝天偉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案之罪質相同,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謝天偉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2人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且陳稱其於本案未獲報酬等語,復無證據可認其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則被告2人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本案被告2人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詐欺犯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2人之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被告2人於本案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各擔任取款車手、收水手,共同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犯後坦承犯行,原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整體觀察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經豐投資王子成識別證」1個;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各為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均分別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陳稱於本案未領有報酬等語,復綜觀全部卷證資料, 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遭詐交付之30萬元,業已由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之財產,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2 經豐投資王子成識別證1個 3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謝天偉所有 4 蘋果牌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歐玉智所有 5 蘋果牌iPhone 13 Pro 行動電話1支 歐玉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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