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HDM-114-訴-109-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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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方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閰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 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各壹張及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閰方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閰方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stor」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即先以「林鍾翔」、「周曉婷」等人名義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慶文聯繫,佯稱依LINE群組「招財貓投資群組」內成員之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於113年9月11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名義與陳慶文相約提領現金投資,致陳慶文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嗣由閰方負責擔任取款車手,於113年9月11日17時29分許,依「Astor」指示,前往陳慶文位於彰化縣永靖鄉(地址詳卷)之居所,出示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祥投資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向陳慶文佯為宏祥投資公司營業員「黃翰偉」,陳慶文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予閰方收受,閰方並交付依「Astor」指示自行在便利超商所印製:①蓋有偽造「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葉世禧」印文各1枚之商業操作合約書、②蓋有偽造「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葉世禧」印文、經辦人「黃翰偉」印文各1枚,並由閰方偽簽「黃翰偉」署名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等偽造私文書予陳慶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翰偉及宏祥投資公司。閰方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復依「Astor」指示,將全部款項丟包在陳慶文居所附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閰方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閰方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慶文於警詢時之證言(偵卷第13至20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21至25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9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7至29頁)。  ㈤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偵卷第33 至35頁)。  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9至44頁)。  ㈦告訴人陳慶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 卷第45至55頁)。  ㈧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65至77頁)。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Astor」、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宏祥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葉世禧」印文、在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上偽造「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葉世禧」印文、經辦人「黃翰偉」印文及被告在該存款收據上偽簽「黃翰偉」署名之行為,分別係偽造該商業操作合約書、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私文書及宏祥投資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係為 取得告訴人之信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見偵卷第117頁、本院卷第68頁、第70至72頁被告之供述),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惟審酌被告面交取款金額高達100萬元,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仍認不宜判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刑度,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陳慶文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3,000元,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又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及其參與之情節、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職業為打零工、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其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參與情節及罪責內涵,認對被告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再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五、關於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各1張(附在偵卷第33至35頁),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私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部分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出面收取告訴人陳慶文受詐騙款項,有獲得3,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10、113頁、本院卷第72頁),該3,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審酌被告並非最後實際取得詐欺、洗錢款項之人,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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