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HDM-114-訴-113-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靜儀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37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鄔靜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 文欣投資存款憑證1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鄔靜儀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陶陶」、「葉 一芳」、「敬嚴 王」、「聶欣瑜」、「啊瀚」、「杰」、「Lee Hao Yi」、「Guo-Hao Bai」、「明杰」、「偉杰」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鄔靜儀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並約定鄔靜儀可分得交易金額百分之1為報酬;嗣身分不詳,暱稱「雅彤Jenny」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英明佯稱:可使用投資APP「投信」獲利等語,致陳英明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方式,交付金錢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員。嗣經陳英明發現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辦案,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民國113年12月6日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陳英明住處內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鄔靜儀,鄔靜儀並將事先列印好之「文欣投資」存款憑證交付陳英明,鄔靜儀旋為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證據 (一)被告鄔靜儀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英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 (四)被告鄔靜儀之通訊軟體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文欣投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遭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起訴法條,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30頁),而給予主張、防禦之機會,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二)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加重要件,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經查,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13年3至4月間,被1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彤Jenny」之女子加入好友,並告訴我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詐欺集團成員既係以通訊軟體LINE私人訊息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即非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佈訊息,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差異,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陶陶」、「葉一芳」、「 敬嚴 王」、「聶欣瑜」、「啊瀚」、「杰」、「Lee Hao Yi」、「Guo-Hao Bai」、「明杰」、「偉杰」、通訊軟 體LINE暱稱「雅彤Jenny」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又此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就主觀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並未予以坦承,尚難認其於偵查中有自白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述二專畢業,目前在餐廳廚房工作,時薪190元,尚積欠銀行及當鋪不詳數額之債務,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 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均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告訴人之文欣投資存款憑證1紙,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存款憑證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現金1萬元,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被告否認有收到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確實有收到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