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HDM-114-訴-123-202503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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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呈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呈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 扣案新臺幣16萬5100元,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800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陳建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 販賣或轉讓,竟仍為下列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多次敘及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贅載): 一、基於幫助宋精獻、林吉穗(均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販賣海洛 因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幫助宋精獻、林吉穗販賣海洛因予蔡尚文之犯行。 二、意圖營利,與宋精獻、林吉穗或江亞哲(臺語綽號「天仔」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共同為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 三、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為附表二所示轉讓海洛因之犯行。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呈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吉穗、蔡尚文、顏國洲、徐得為、吳明洲、劉源祥、李宏政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截圖、車行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搜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毒行為之處罰極重,毒品價格高,取得不易,苟無利得,當無甘冒重典而相約交付毒品之理,且被告供稱販賣海洛因每新臺幣(下同)1000元約賺400元,回帳給林吉穗或江亞哲時,各有留用800至2500元不等之情事,足認就販賣海洛因犯行顯有營利意圖。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32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出售之行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交通工具運輸、買賣標的物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價錢、數量計算、會計或提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之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由宋精獻先與購毒者蔡尚文就毒品數量及價格達成合意後,再指示林吉穗前往交付,並收取價金,被告固有駕車載送林吉穗往赴,然係由林吉穗與蔡尚文會合接洽,並未與證人蔡尚文交涉,證人蔡尚文於偵訊時亦供稱不知道被告陳建呈為何人,也不認識被告等語,復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共同賺取差額牟利之意,故堪認被告僅就林吉穗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提供助力,並未居於支配、操縱地位,故應論以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該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恰。然此部分犯行僅涉及正犯與幫助犯態樣之判分,並非罪名之變更,故並非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轉讓海洛因前之持有行為,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或地點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犯行,各與其他販賣者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宋精獻有參與編號2、3、6、7、8犯行,惟宋精獻早於113年10月25日入監執行,有其在監在押列表可參,自無與被告共同涉犯各該次販賣海洛因之理,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供應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可謂嚴刑峻罰,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犯罪情狀,以資審認有無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期使個案之量刑得當,以符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自首、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共犯等法定減刑或免刑之事由,即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增定,既出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無排除同時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則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舉之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就本件販賣及幫助販賣毒品之次數為8次,販賣對象為5人,除幫助販賣部分外,其餘各次交易價格不高,而購毒者本身本即有施用毒品習慣,非因被告之販賣行為而沾染毒品,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專門從事大量販賣毒品之「國際盤」、「大盤」、「中盤」之毒販有別,且與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之情形相較,被告行為所生危害較低。因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倘就各次販賣犯行處以減刑1次後最低之15年有期徒刑及幫助販賣犯行處以減刑2次後最低之7年6月,均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再依刑法第59條,就附表一所示販賣及幫助販賣海洛因犯行,再遞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6至8部分,雖供稱係與綽號「天仔 」、「天的」之共犯江亞哲共同販賣等語,惟依彰化縣警察局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覆結果,或表示無查獲江亞哲之情形,或表示在查獲被告之前,江亞哲已在偵查對象之列,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江亞哲等語,有上開機關回覆本院之114年2月18、20日函文可參,且證人李宏政早於被告為警查獲前即已供稱「天仔」、「天的」之男子為江亞哲,參以江亞哲於114年1月23日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緝,有前案紀錄表可按,故本案顯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江亞哲,自無從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及社會危 害 性,戒除不易,服用後將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一時間大量使用時,甚將導 致猝死。而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 會行為傾向,且因服用後難以工作、持家,除造成自身家庭 負擔外,更常因而引發偷竊、搶奪、強盜等危害他人之嚴重 犯行,致影響地區治安,村里間無不視吸毒者為問題、頭痛 人物,長輩、家人亦常因此無地自容,長時遺憾,可謂百害而無一利。查被告前有接受觀察勒戒及施用毒品之科刑紀錄,接觸毒品已有多年,當深知毒品之危害甚深,竟因缺錢花用,無視毒品對自他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進而以販賣、幫助販賣或轉讓方式,使毒品擴散,實應譴責。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尚非鉅額,擴散對象有限,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皆由太太照顧,之前從事水電工作,現與太太二人均為待業中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此外,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期間、侵害同質性之法益、販售對象人數、毒品數量等情,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係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屬集團性及常習性,而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雖無法證明與該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予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況若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查得扣獲財產係源自犯罪,致無法沒收,則將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故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爰引進擴大沒收之制度。此乃指為杜絕毒品犯罪,於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本案毒品犯罪行為時,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但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者,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至關於所謂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之情形,則委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如於查扣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予以宣告沒收,以遏止毒品犯罪,並澈底剝奪其他相關犯罪所得。而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12月2日為警查獲時,並扣得現金16萬5100元(見偵字第18998卷1第7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又被告供稱其自113年1月至10月都斷斷續續向宋精獻購買毒品,6月以前是回帳方式,7月才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直至12月被收押為止,期間皆有販售毒品等語(見同卷第22頁、本院卷第96頁),又卷內並無被告有正當工作、合法收入之證據,故前揭扣案現金顯屬被告從事其他販賣毒品之違法行為所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宣告沒收。 ㈢其他如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品,或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或與 本案犯罪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藥腳 販賣者 販賣毒品之時間及地點 聯繫方式及販賣毒品之數量與價格(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蔡尚文 宋精獻 、 林吉穗 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4時53分,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對面鐵皮屋。 宋精獻與蔡尚文先於113年初,在左列地點談妥長期販賣海洛因予蔡尚文事宜後,林吉穗於左列時間乘坐陳建呈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由林吉穗將海洛因1兩售與蔡尚文,嗣後將收取之現金7萬元轉交宋精獻。 陳建呈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6月。 2 顏國洲 江亞哲 、陳建呈 於113年10月29日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112號房陳建呈賃居處。 陳建呈先向江亞哲拿取海洛因準備販賣後,俟顏國洲騎乘機車到場,陳建呈再售與顏國洲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嗣後再將收取之現金1000元轉交江亞哲。 陳建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3 顏國洲 江亞哲 、陳建呈 於113年11月23日4時許,在上開地點。 陳建呈先向江亞哲拿取海洛因準備販賣後,俟顏國洲騎乘機車到場,陳建呈再售與顏國洲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嗣後再將收取之現金1000元轉交江亞哲。 陳建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4 徐得為 宋精獻 、林吉穗 、陳建呈 於113年9月10日1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陳建呈先向林吉穗拿取宋精獻存放之海洛因準備販賣後,徐得為嗣後聯繫陳建呈駕車到場,陳建呈再售與徐得為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1包,於收取現金3000元後,留用1000元,所餘2000元則轉交林吉穗。 陳建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5 吳明洲 宋精獻 、林吉穗 、陳建呈 於113年8月19日9時1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 陳建呈先向林吉穗拿取宋精獻存放之海洛因準備販賣後,吳明洲嗣後聯繫陳建呈駕車到場,陳建呈再售與吳明洲價值8000元之海洛因1包,於收取現金8000元後,留用2500元,所餘5500元則轉交林吉穗。 陳建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2月。 6 吳明洲 江亞哲 、陳建呈 於113年10月29日22時41分,在彰化縣○○鄉○○路000號112號房陳建呈賃居處。 陳建呈先向江亞哲拿取海洛因準備販賣後,俟吳明洲聯繫陳建呈駕車到場,陳建呈再售與吳明洲價值8000元之海洛因1包,於收取現金8000元後,留用2500元,所餘5500元則轉交江亞哲。 陳建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2月。 7 吳明洲 江亞哲 、陳建呈 於113年12月2日5時許,在上開地點。 陳建呈先向江亞哲拿取海洛因準備販賣後,俟吳明洲聯繫陳建呈駕車到場,陳建呈再售與吳明洲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1包,於收取現金2000元後,留用800元,所餘1200元則轉交江亞哲。 陳建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9月。 8 劉源祥 江亞哲 、陳建呈 於112年12月1日上午某時,在上開地點。 陳建呈先向江亞哲拿取海洛因準備販賣後,俟劉源祥聯繫陳建呈駕車到場,陳建呈再售與劉源祥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1包,於收取現金3000元後,留用1000元,所餘2000元則轉交江亞哲。 陳建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附表二 編號 藥腳 轉讓者 轉讓毒品之時間及地點 聯繫方式及轉讓毒品之數量轉讓情形 宣告刑 1 劉源祥 陳建呈 於113年9月3日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17分),在雲林縣○○鎮○○○路000巷00○0號。 劉源祥聯繫陳建呈後,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貨車到場,陳建呈再將海洛因1小包轉讓予劉源祥。 陳建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 2 劉源祥 陳建呈 於113年9月19日20時17分,在彰化縣○○鎮○○○路000號。 劉源祥聯繫陳建呈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到場,陳建呈再將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轉讓予劉源祥。 陳建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 3 劉源祥 陳建呈 於113年9月20日2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17分),在雲林縣○○鎮○○○路000巷00○0號。 劉源祥聯繫陳建呈後,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貨車到場,陳建呈再將海洛因1小包轉讓予劉源祥。 陳建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 4 劉源祥 陳建呈 於113年9月27日1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17分),在上開地點。 同上。 陳建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 附表三(扣案日期民國113年12月2日):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包 3 分裝袋 1包 4 電子磅秤 1台 5 吸食器 1個 6 鏟管 2支 7 玻璃球 1個 8 Samsung Galaxy手機(含sim卡) 1支 9 iPhone 13 Pro手機(含sim卡) 1支 10 依托咪酯煙油 1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