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HDM-114-訴-141-2025030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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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1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王瀅 上列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訊問後,認其所涉加重詐欺等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因相同的犯罪情節,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995號等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5810號等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400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後,仍再犯本案犯行,且被告自承因需要用錢,經其他共犯邀約即再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並擔任取款車手,足徵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我知道錯了,不會再犯了,因為我媽媽身體 不好,我想回去看媽媽,我媽媽身體本來就不好,又為了我的事情操勞很多,所以我不敢再犯了。我可以以新臺幣2萬元交保,並願意每星期來報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訊問及 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係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於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除本案犯行外,尚有為其他犯行(見偵卷第197、198頁之被告偵查中供述);且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進行本案犯罪前,即曾因相同的犯罪情節,分別經檢察官3次提起公訴如上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起訴書附卷可稽;其自承係因需要用錢即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騙車手之犯罪行為,充分徵顯被告並未悔改,且對他人權利、法律規範均漠視之態度,倘被告交保在外,甚有可能再加入詐騙集團從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本院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經審酌被告本案涉嫌之犯罪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認如不羈押被告,顯難防止被告再為上開同類犯罪,且此羈押目的亦非以金錢具保或被告定期報到所得達成,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所稱母親身體不好,其想返家探望等情,並非依法應 予交保之法定事由;況依被告供述,其未與母親同住,母親係與妹妹租屋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難認被告母親有急需其探視之情狀與必要。此外,卷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則原羈押原因既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