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CHDM-114-訴-141-20250304-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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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瀅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第 188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楚言」、「紅龍前行」、「裕 東國際官方營業員」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透過網際網路社群平臺臉書設立名稱為「張淑芬臺積電基金會」的社群,佯以可提供投資資訊協助投資獲利之語對公眾散布,以吸引他人瀏覽。嗣羅珮穎在網際網路瀏覽上開資訊後,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加入該社群諮詢投資股票事宜,經自稱張淑芳助理之「王楚言」將伊加入「紅龍前行」之投資群組,再經「紅龍前行」要求伊加入「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群組並下載「裕東國際app」軟體,佯稱可透過「裕東國際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隨後羅珮穎即依「王楚言」、「紅龍前行」、「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提供之資訊進行匯款、投資。㈡王瀅前曾於110、111年間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領款車手,而分別於112年1月、7月、8月間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竟僅因友人「馬欣遠」之邀約,再於113年7月9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領款轉交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次領款轉交金額之1.6%作為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瀅於113年7月9日至大里農會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下稱大里農會帳戶),再將帳號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羅珮穎因依「王楚言」、「紅龍前行」、「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之指示,於113年7月17日9時2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45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郭麗娥(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於同日9時34分自該帳戶轉帳144萬6800元至第二層帳戶即黃裕美(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9時35分自該帳戶轉帳60萬元至第三層帳戶即王瀅之大里農會帳戶內,由王瀅於同日11時5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0號大里農會金城分部臨櫃提領60萬元,再轉交付給「馬欣遠」,而以此方法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王瀅因而取得9,600元之報酬。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㈠被告王瀅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珮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黃裕美於警詢之證述。 ㈣被告至大里農會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擷圖。 ㈤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王楚言」、「紅龍前行」、「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之LINE會員首頁擷圖、「裕東國際app」畫面擷圖。 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匯款至郭麗娥之玉山銀行000000 0000000號帳戶)。 ㈦被告之大里農會帳戶、郭麗娥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裕美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995號等起訴書、1 12年度偵字第5810號等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400號等起訴書。 ㈨113年12月9日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書(含所附手機畫面擷圖 )。 ㈩被告於112年1月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27995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之案件,雖亦經檢察官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提起公訴,但本院審酌:依該起訴書記載之詐欺集團成員,與本案可認定之詐欺集團成員明顯不同;且被告供承其於前案經偵查起訴後,係因需要用錢,加上友人「馬欣遠」提議邀約,始再萌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決意,顯然係一新的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故意;以及被告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大里農會帳戶,係於113年7月9日新開立,距離其前案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之日期至少已逾2年半,本案犯行距離其參與前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亦已約2年等情,認檢察官本案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起訴其參與犯罪組織罪,於法並無違誤,應由本院依法審判,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但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則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最長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最長為5年,是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但該等規定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則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尚未公布施行,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金融帳戶給 詐騙集團使用並擔任領款轉交之車手工作,經檢察官3次起訴及追加起訴,均仍在法院審理中,竟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大里農會帳戶給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轉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參與情節非輕,更充分彰顯其對他人權益及法紀的漠視;且其領取轉交款項達60萬元,造成告訴人損失甚鉅;再斟酌其於警、偵訊時雖未能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惟仍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另兼衡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羈押前在酒店擔任坐檯小姐,離婚,無子女,羈押前租屋獨居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收詐欺款項60萬元,業經其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已非其所占有、管領、支配,難認屬其實際分配取得之犯罪所得。但其供承其領取轉交每筆款項可獲得1.6%之報酬,本案其已取得9,6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故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得9,6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