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M-114-訴-142-2025033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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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保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保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保旗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經由抖音廣告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九把刀」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使用TELEGRAM與「九把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渠等TELEGRAM工作群組名稱為「溫董貴操作群(清新)」(共有10位成員),約定由張保旗依「九把刀」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即可獲得收取款項1%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間,即向盧功益佯稱使用「利豐e行動」投資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盧功益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7日及同年月28日,先後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面交1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張保旗有參與,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因盧功益察覺有異報警後,遂配合員警偵辦,未久,詐欺集團成員持續與盧功益聯繫施用詐術,並與盧功益相約於113年12月25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店金三橋店」(下稱本案全家商店)進行面交,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盧功益再次上鉤,隨即經由「九把刀」指示張保旗前往取款,張保旗即與「九把刀」、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25日自臺灣高鐵臺中站搭乘計程車前往彰化縣員林市,途中先在某便利超商,以「九把刀」傳送之QR碼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先製作「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業公司)空白收據(其上已有「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印文各1枚、閎業公司收款專用章1玫)列印出來後,依「九把刀」指示,在收據上填寫日期「113年12月25日」、「現金」、總價「250,000」,並以其於同日在高鐵站廁所取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印章及印泥,蓋印「溫董貴」之印文1玫,並偽簽「溫董貴」署名1枚後,於同日22時許,前往本案全家商店,依「九把刀」指示之特徵走向盧功益,佯裝為閎業公司外派專員,向盧功益出示上開偽造收據欲收取25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閎業公司、黃永濱、溫董貴及盧功益,當場為在場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盧功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盧功益於警詢之陳述。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7、143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13至20、121至123、155至157頁、本院卷第67至72、103至108、141至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功益於警詢之證述互核相符(偵卷第25至31、33至36頁),並有手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37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39至4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5頁)、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偵卷第47頁)、查獲及證物照片(偵卷第49至50頁)、被告與詐欺集團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0至51頁)、證物照片(偵卷第52至55頁)在卷足憑,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 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實投資資訊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後,由擔任車手之被告依指示持偽造之收據前往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再依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又被告前雖有參與其他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遭起訴及論罪科刑之紀錄,然被告先前另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行為已經因其為警查獲而具體表露其行為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況被告供陳係於被抓2、3天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院卷第69頁),從而被告本案所為,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與「九把刀」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員警當場查 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本院仍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擔任詐欺集團車 手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於113年10月25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56、153頁),竟仍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再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惡性重大,雖非本案詐騙集團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本案雖未有被害人受財產損害之結果,然已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得減輕其刑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14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雖有偽造公司、代表人之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否認本案已取得報酬(偵卷第12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被告供稱為其私人現金等語(本院卷第146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真鈔1,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因被告為警當場逮捕,致尚未形成金流斷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堅稱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過程中沒有出示工作證等語(本 院卷第106頁),核與告訴人盧功益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走過來與我搭話詢問我是不是盧功益,我回他對啊我是,他就從背包裡拿出收據讓我簽名等語(偵卷第34頁),並未提及被告有出示工作證,參以本案當場無任何工作證或其他特種文書扣案在卷,是尚難認定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自無從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⒊本案由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被告再 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而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後,即經埋伏員警逮捕,被告尚無從亦未取得詐取款項,自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本案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⒋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 遂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有罪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扣押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卷證出處 1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偽造印文、署押: ①「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之印文各1枚。 ②「溫董貴」印文及署名各1枚。 2張 ⒈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39至43頁)。 ⒉扣案物照片(偵卷第49、52至55頁) 2 「溫董貴」印章 1個 3 印泥 1個 4 耳機 1組 5 書寫板 1個 6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7 現金7,900元 8 現金250,000元(餌鈔249,000元、真鈔1,000元,已發還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