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HDM-114-訴-185-202503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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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宏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068、18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宏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3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何俊宏知悉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 zole-5-carboxylate)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民國113年11月27日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 仍基於製造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電子菸彈之犯意,於113 年8月間起,在○○縣○○市○○里○○段0000○0000地號上鐵皮倉庫內, 按比例將異丙帕酯菸油、調味菸油與甘油(丙三醇)以不同比例 進行混合,續以注射筒注入電子菸空彈盒內,以此方式製造含異 丙帕酯成分之電子菸彈。嗣經警於113年10月13日17時許,持搜 索票搜索上址鐵皮倉庫,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俊宏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菸彈,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異丙帕酯成分一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4日鑑驗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其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異丙帕酯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再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惟此屬事實變更,不得溯及既往,被告本案行為時為113年8月間起至113年10月13日,斯時異丙帕酯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 級毒品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至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當知毒品對自己及他人戕害匪淺,竟再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又被告就上開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綜合考量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虞,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故辯護人前揭主張,自非有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行製造第三級毒品,其行為對社會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考量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動機、目的、數量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之前從事與殯葬業配合之靈車駕駛,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檢出含異丙帕酯成分,而 行政院業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將上開異丙帕酯由第三級毒品修正為第二級毒品,並自113年11月27日生效,是依現行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製造本案菸 彈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聯絡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據被告於審 理時供稱,是工作所用之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該手機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編號12至17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均無從認定與被 告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異丙帕酯之菸油3罐 2 含異丙帕酯菸油之菸彈16顆 3 空瓶14罐 4 注射器1支 5 攪拌棒1支 6 分裝漏斗1個 7 量杯1個 8 調味煙油10罐 9 電子磅秤2台 10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1 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2 電子煙桿3支 13 分裝袋1批 14 玻璃球11支 15 鏟管4支 16 安非他命1包 17 海洛因2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