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HDM-114-訴-196-202503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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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彩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2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彩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彩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8日20時 許起,加入LINE通訊軟體上暱稱為「leo林家宏」、「Ted」、「Aubrey」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由李彩雲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虛偽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向被害人收款,李彩雲藉此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以下同)4萬元之報酬。李彩雲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在臉書網站張貼股票投資訊息,陳宣秝瀏覽訊息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惠婷」之人加為好友,並且加入「生財有道」之群組及下載「匯e智能贏家」APP參與投資。陳宣秝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21日11時30分許,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星巴克員林大潤發門市」,欲將儲值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與「匯e智能贏家」之投資專員。另「Ted」將事先偽造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下稱存入回單)及「易元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下稱識別證)檔案,以QRcode傳送給李彩雲列印,李彩雲即依指示列印,並在存入回單「經辦人」欄上簽名並蓋指印,之後李彩雲於上開時間、地點,向陳宣秝出示識別證,表示其為「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之出納人員,於收款100萬元時,將存入回單交付給陳宣秝而行使之,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識別證及存入回單,足生損害於「易元投資有限公司」。李彩雲隨即遭在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現金100萬元(已發還陳宣秝)及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 ㈠被告李彩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宣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現場查扣物品及蒐證照片、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 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陳宣秝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來電紀錄。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向陳宣秝出示識別證,表示其為「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出納人員之犯罪事實,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罪名,且與原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且依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為聽從指示前往收款之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具體情形知悉或有所預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因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自亦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遭員警當場查 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工作,並行使偽造之文書取信被害人,幸因警當場查獲被告而未順利詐得被害人之財物,未生洗錢之結果,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之信任,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於犯罪後先於偵查中否認,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前是擔任汽車零件工廠的作業員,月薪2萬7000元,已婚,有2個成年孩子以及1個未成年孩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拿到4萬元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38頁),然其於偵訊時陳稱:對方有匯5000元給我,叫我買襯衫等物品等語(見偵卷第95頁),是此部分當屬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8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6 Plus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2 「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6張 3 「易元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4張 4 履歷表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