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HDM-114-訴-201-202503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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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民國113年8月5日 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李宗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貳、犯罪事實: 李宗浩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賽特」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19號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並由李宗浩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騙款項。李宗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蔡明哲」、「億騰客服」與蔡幸芸聯絡,向其佯稱:下載「億騰證券」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暱稱「億騰客服」之指示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予指定之人。嗣蔡幸芸與暱稱「億騰客服」相約於113年8月5日當面交款後,李宗浩則依「賽特」之指示,自行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其上載有「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馬誌陽專員」之工作證及其上載有「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存款憑條後,即簽署「馬誌陽」於上開理財存款憑條上,復於113年8月5日晚間8時5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大盤大生鮮五金大賣場廁所前,向蔡幸芸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且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條交與蔡幸芸而行使之,並向蔡幸芸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馬誌陽」、「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蔡幸芸。李宗浩取款完成後,旋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和厝路1段路旁,將該詐得之上開贓款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參、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李宗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 卷第23-27、121-124頁;本院卷第31-35、39-46頁)。 ㈡告訴人蔡幸芸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9-32頁)。 ㈢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偵卷第33-63頁)、 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照片2張(偵卷第65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軌跡紀錄及路口監視器照片1張(偵卷第67-69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1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73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5頁)、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偵卷第77頁)、告訴人與「億騰客服No.072」、「蔡明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9-94頁)。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本案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賽特」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犯4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卷內 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獲有財物或報酬,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其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高額報酬,竟加入 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符合上開減刑之要件,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做工、月薪約3至4萬元、需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伍、沒收: 一、未扣案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113年8月5日億 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二、告訴人所交付之50萬元款項固屬洗錢標的,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該等贓款,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