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HDM-114-訴-205-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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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型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 )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然該條立法理由略以:該條第1項係為避免未記載姓名及身分之「秘密證人」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訊問筆錄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84條等相關程序,始有證據能力,尤需重視交互訊問以及對質等程序,始能發現真實,爰明訂以須對質、詰問為原則。此乃因該條文制定之時空背景,刑事訴訟法尚無傳聞證據法則,立法者為免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該條例案件時,採用未經具結之秘密證人警詢、偵訊或訊問筆錄,致使憑信性堪虞的證據成為起訴或審判的基礎,乃透過該條例第12條規定加以規範。而今刑事訴訟法已就傳聞證據部分加以規定,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對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利予以補充,刑事訴訟法制度已建立完整之傳聞證據法則與對質詰問之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目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仍採取秘密證人制度,與一般刑事案件中證人姓名年籍資料已公開之情形不同,是在未採用秘密證人之場合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本案證人即被害人甲○○,其身分未依該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予以保密,非屬秘密證人,依前所述,自不適用該條規定。因此,本案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之證據能力,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㈡查被告黃睿福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後外,餘 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睿福於審判中之自白。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附表編號1到編號3之扣案物,為 被告所有,作為與其他共犯聯繫、實施本案犯行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記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附表編號1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作為與其他共犯聯繫、實施本案犯行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補充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因告訴人甲○○有所察覺而事先報警,警方再配合埋伏遂 當場查獲被告犯行,故被告未成功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其犯行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因犯行未遂而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判陳稱其高中畢業 ,擔任職業軍人12年後退伍,離婚,育有未成年女兒1人,前妻再婚後改由自己單獨行使親權,但實際上託由姐姐照顧,目前一人在外租屋獨居,從事貨運業理貨人員,按件計酬,每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至6萬元不等,家中養蜂事業收成時會回去幫忙等語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查,顯見其為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循正途賺取所需,並非過度期待。被告歷有幫助詐欺、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算良好;前述幫助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有類似之處,其案情為:被告在服役期間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告知陌生他人,詐欺集團持以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得以遂行詐欺犯罪,因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199號刑事簡易判決存卷足稽;由此觀之,被告從邊緣的幫助角色,在本案惡化為共同正犯,親來向告訴人取款,顯見前案所宣告之虛刑,未能扼止其再犯,實無從輕量刑之理,前述兩次減刑,自無依循實務苟且輕判惡例,減至最低之理。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同時符合三項罪名以及兩種詐欺加重條款,不單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法益侵害階段亦有達既遂者(參與犯罪組織),量刑尤應反應此種罪質增重之現象,否則無異架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處罰規定,而有悖國民法律感情。末斟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不諱,本欲向告訴人詐取33萬8千元,所幸早遭識破而為事先埋伏警察當場逮捕,告訴人財產損害未再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酌予併科罰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30號   被   告 黃睿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睿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上暱稱 為「宗保」、「万康」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共同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參加具牟利性、組織性之犯罪集團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誘使被害人上當後,黃睿福再依指示出面向被害人收款,所得贓款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逃避追緝。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13時起,假冒市公所人員、「吳順吉警官」、「陳國安法官」之名義向甲○○佯稱:你的戶籍資料遭李文華申請並被使用至銀行開戶因而欠下新臺幣(下同)2000多萬元,交付處理費可以協助其秘密處理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住處,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資料及處理費33萬8000元交付予自稱替代役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黃睿福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非起訴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仍食髓知味,再分別於113年10月15日12時40分許、同日13時30分許,以「吳順吉警官」、「陳國安法官」之名義向甲○○佯稱:想要趕快結束還你清白須再給付手續費,早點給早點結束云云,惟此時甲○○已經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並在警方協助下,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日14時25分許,在相同地點交付手續費33萬8000元。黃睿福則於同日受「宗保」、「万康」之指示,於同日14時2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向甲○○收款,待黃睿福到場收取現金33萬8000元(實為面紙1包,僅4,000元為真鈔)時,旋即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自黃睿福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黃睿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行,表示伊係受TELEGRAM暱稱「宗保」、「万康」指示於案發當日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款。 ㈡ 告訴人甲○○之指訴 告訴人指訴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 ㈢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黃睿福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取款現場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1到編號3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且用來與詐欺集團成員「宗保」、「万康」等人聯絡,並受其指示於案發當日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睿福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宗保」、「万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係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附表編號1到編號3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作為與其他共犯聯繫、實施本案犯行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左列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作為與「宗保」、「万康」聯絡之用 2 蘋果廠牌IPHONE 11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左列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有 3 OPPO廠牌RENO 8 PRO 5G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4 面紙1包 已發還告訴人 5 新臺幣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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