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CHDM-114-訴-208-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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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KIN LOK(中文姓名:陳健樂,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6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KIN LO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所得及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TAN KIN LOK (中文姓名:陳健樂,馬來西亞籍)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間,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加入「馬到成功作業群」群組,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控恐2.0」、「future2.0」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聽從「future2.0」指示於113年12月17日入境我國擔任取款車手,TAN KIN LOK 即與「控恐2.0」、「future2.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0月底起,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雅雯」、「德昱國際」向謝季英佯稱:只要交付投資款,即可教導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謝季英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2月19日16時許,在其彰化縣鹿港鎮住處(址詳卷),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記載為黃家昌、職位記載為外勤專員、部門記載為外勤部)後,由「控恐2.0」以QRcode方式將檔案傳送給TAN KIN LOK列印,TAN KIN LOK依指示列印後,並在存款憑證「經辦人」欄上簽署「黃家昌」之署名,之後TAN KIN LOK於同日16時30分許,至謝季英住處,向謝季英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合約書,並讓謝季英在存款憑證、合約書上簽名,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足生損害於「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家昌」。迨TAN KIN LOK取得上開款項,步出謝季英住處外,即遭到場之警方當場查獲而詐欺、洗錢未得逞,並扣得現金24萬元(已發還謝季英)及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  ㈠被告TAN KIN LOK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謝季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  ㈣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被告照片及證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資料。  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扣案 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有被告、「控恐2.0」、「future2.0」等人,顯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散布不實投資資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擔任車手之被告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後續預計由被告依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再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待被害人受騙面交款項予被告,再由被告將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客觀上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向被害人收款之際,即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 逮捕而未能將已取得之詐欺款項轉交上手,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依前開說明,仍應構成洗錢未遂。又詐欺罪是否既遂,應以詐得款項是否得以穩固支配為斷,而本件被告甫步出被害人住處外,尚未就該現金取得穩固支配管領地位之際,旋遭到場之警方當場查獲,此部分應構成詐欺取財未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已向謝季英取得本案詐欺款項之犯罪事實,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罪名,且與原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既遂,容有誤會,惟此僅行為態樣既遂及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㈢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控恐2.0」、「future2.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 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遭員警當場查 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並未經檢察官告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故被告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並無機會自白;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對此部分罪名為自白。被告偵查中無機會就此部分罪名自白,應不可歸責於被告,實與偵查中否認犯行之情況顯然有別,認應仍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惟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爰於量刑中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 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跨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所幸被告尚未就詐騙款項取得穩固支配管領地位之際,旋遭到場之警方當場,終未產生金流斷點。復考量被告僅係末端角色,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其自陳為馬來西亞初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由他人撫養(本院卷第99頁)等家庭生活經濟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個人情況,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其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以免簽證方式入境我國,本應遵守我國法律,甫入境2天即於我國境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已危害我國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在國內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1號之3,000元為「控恐2.0」 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是該部分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皆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8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偽造之署押,因各該文書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㈢至附表編號8號之房卡,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 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新臺幣3000元 2 「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3 「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1張 4 「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5 Redmi 1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6 黑色手提袋1個 7 文具1批 8 房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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