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HDM-114-訴-215-202503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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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興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361號),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曾冠興自民國112年9月23日前不詳之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我弟弟敢吃屎你弟弟敢不敢」、「VB」、「八星博累」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曾冠興擔任「車手」工作,並約定以獲取金額2%至2.5%之比例計算報酬。因本案詐欺集團早在112年8月中旬某日起,即開始以「宇凡資訊專業客服」、「林婉君」名義,以虛設網站、假投資等手法向張稼蓁施用詐術,致張稼蓁陷於錯誤,同意於112年9月23日交付所謂「投資款項」給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見張稼蓁上當受騙後,遂指示曾冠興於112年9月23日上午11時8分許,配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楊政霖」名義之假工作證,前去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處與張稼蓁會面,並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已填寫完畢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款收據單」,持向張稼蓁詐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將之交付予張稼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及個人。曾冠興於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轉交予在附近監控之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曾冠興(下稱被告)所犯,核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4至18、99至100頁,本院卷第51、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稼蓁(下稱被害人)於警詢(見偵卷第20至21頁)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被告遭查獲時照片及使用之工作證、收款收據單照片(見偵卷第1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5至26頁)、112年9月23日收款收據單(見偵卷第27頁)、被害人提供對話紀錄擷圖、對方所使用之經管帳戶網頁(見偵卷第33至64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 2日施行,其中: 1.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查本件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取得之財物及款項並未達5百萬元,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因此,被告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無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而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可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該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均為自白,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自有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該法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罪移置第19條,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4.經查,本案被告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洗錢罪部分均為自白,且未獲有犯罪所得,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在未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下仍應「減輕其刑」(此為「必減」之規定),因此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犯為應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而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應減輕其刑(此為「必減」之規定),復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比較結果,自以新法為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元罪(起訴書所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蒞庭時更正〈見本院卷第50頁〉,附此說明)。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並非實際以網際網路行騙之人,其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且依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卷內事證,雖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但並無證據可認有「對公眾散布」之情形,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要件有別。然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我弟弟敢吃屎你弟弟敢不敢 」、「VB」、「八星博累」等成年人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爲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審中均有自白,且未 獲有犯罪所得(詳沒收部分所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列第47條減刑規定,已如前述,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雖於偵審中均有自白,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結果,最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此規定予以減刑,惟此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件犯行,所為不僅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為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為乃被動接受指示前往收取贓款交予上手,尚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及其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價額非輕,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取得其原諒之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鐵工,月薪6萬元,未婚無小孩,無需扶養之人,與家人共同分擔開支,家庭經濟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於本案犯行角色係屬詐欺集團之底層成員,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後,已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本院認已足評價其所犯本件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而無須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輕罪罪名併諭知罰金刑,附予敍明。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㈠被告雖與對方約定可藉此獲得收取款項之2至2.5%之報酬,然 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62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獲得該報酬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害人遭詐欺後面交50萬元予被告,已如前述,而後被 告將該筆款項交予當時在附近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經被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62頁),本案詐欺集團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犯罪時所配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宇凡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楊政霖」名義之假識別證,業經另案扣押沒收,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簡易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自無再行宣告沒收之必要;至被告交付予被害人之偽造「收款收據單」及其上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收款人蓋章」欄上之「楊政霖」署押1枚,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已無留存,所以用對話紀錄來顯示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可知,本案附卷之收據及其上印文、署押,係警方偵辦案件時自行列印所得之物,非屬被告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所用之原始證據,自不符沒收之要件,爰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