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HDM-114-訴-218-202503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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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惠文 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29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單獨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惠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惠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3年11 月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資-陳苡菲」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洪惠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林瑩雪」、「國賓營業員」等,於113年8月間,向楊育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可達云云,致楊育蓁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114年1月24日2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242萬元予詐欺集團派出之取款成員。嗣洪惠文依「人資-陳苡菲」之指示,至便利商店以「人資-陳苡菲」傳送之Qrcode將該詐欺集團成員預先製作電子檔之現儲憑證收據、布局合作協議書等文件及偽造之「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賓公司)工作證(姓名:王淑貞)列印出後,再依「人資-陳苡菲」之指示前往上開時地向楊育蓁表明為國賓公司專員,並向楊育蓁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布局合作協議書後,旋為接獲線報而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布局合作協議書及手機1支,而詐欺未遂。 二、案經楊育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惠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育蓁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及扣得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布局合作協議書、手機1支在案可稽,足認被告洪惠文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被告洪惠文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洪惠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洪惠文與暱稱「人資-陳苡菲」、「林瑩雪」、「國賓營 業員」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被告因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且被害人楊育蓁亦無任何財物損失,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前述投資 名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本案被告高中畢業、從事科技業工作,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李超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知所悔悟,態度尚可;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高中畢業,從事科技工作,離婚,育有1子,需撫養子女,尚積欠銀行尚卡債7、8萬元等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沒收: ㈠、查被告洪惠文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取款,惟本件取款過程當 場被員警逮捕,被告洪惠文尚未獲利,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即不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另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編號2所示之現儲憑證1張 及編號3所示布局合作協議書2份,皆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是被告洪惠文所有,且供被告與詐欺集團傳送詐欺資料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在被告身上扣得之現金6000元,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與本 件詐欺案件有關,自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 第210條、第55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依據及備註 1 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 2 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 3 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布局合作協議書2份 刑法第38條第2項 4 行動電話OPPO牌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號) 刑法第38條第2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