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HDM-114-訴-237-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WEE KIE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李偉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WEE K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偽造之「王盈森」印章壹顆及iPhone SE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 LEE WEE KIE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李偉健,下稱李偉健)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自馬來西亞搭乘飛機抵達臺灣,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軟體)暱稱“Facebo”、「景氣專家」、「啄木鳥」等成年人(下分別稱為“Facebo”、「景氣專家」、「啄木鳥」)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之「車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前之某日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乙○○上網瀏覽後,於113年8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上所成立「漲勢如虹(技術資訊交流分享)」群組,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並在該群組中向乙○○佯稱:可教導渠如何投資股票賺錢,但需要先儲值至指定之信託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113年10月9日起至113年12月12日止陸續交付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878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之身分不詳車手(乙○○此部分遭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情形,係在李偉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發生,不在檢察官起訴其涉案範圍內)。乙○○於113年12月17日22時許驚覺可能遭詐騙,然李偉健與“Facebo”、「景氣專家」、「啄木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持續以LINE軟體與乙○○聯繫,並佯稱要渠再交付金錢。惟乙○○已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乃於113年12月23日以LINE軟體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聯繫且假意同意於113年12月24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1段403號之統一超商溪東門市交付投資款現金150萬元。嗣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經理王盈森」工作證(其上有李偉健穿著西裝打領帶之大頭照)及「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編號章印文、王盈森印文及簽名)圖片檔案,透過Telegram軟體傳送該等檔案至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交給李偉健作為本案聯繫使用之iPhone SE手機,足以生損害於「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盈森」,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並指示李偉健自行至超商將上開圖片檔案列印出來,及前往統一超商溪東門市向乙○○收款。李偉健接獲指示後,攜帶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所交付偽造之「王盈森」印章1顆及上開iPhone SE手機1支,於113年12月24日13時許,提早抵達統一超商溪東門市等候乙○○。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乃以LINE軟體與乙○○聯繫詢問可否提前見面交付款項,乙○○表示因渠還在工作,無法提前,而與該身分不詳成員確認依原約定時間交付款項。乙○○隨即聯繫警方並告知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已提前抵達統一超商溪東門市。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員警立即前往統一超商溪東門市查看,發現李偉健在統一超商溪東門市觀望、不時察看手機,員警乃在現場監控。其後乙○○於113年12月24日16時許,抵達統一超商溪東門市,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卻以LINE軟體聯繫乙○○要求乙○○改至田寮運動公園交付款項,乙○○因擔心人身安危而拒絕更改交易地點,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乃要求乙○○改以臨櫃匯款,乙○○遂離開統一超商溪東門市。在統一超商溪東門市監控之員警發現李偉健因接獲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指示亦離開統一超商溪東門市,即尾隨在後監控,並於113年12月24日17時2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盤查李偉健而查獲,並扣得偽造之「王盈森」印章1顆及前揭iPhone SE手機1支,李偉健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因此未能得逞而為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則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李偉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均不包括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7號卷(下稱第237號卷)第102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其餘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起訴後之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237號卷第26至28、75、105至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9635卷(下稱第19635號卷)第26至36頁】。並有扣案iPhone SE手機內之Telegram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圖片檔案照片)、警方查獲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及檢附之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警方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第19635號卷第65至97、101、102、107至109頁,第237號卷第81至85頁)。復有偽造之「王盈森」印章1顆及iPhone SE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2.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3.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偽造「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圖片檔案部分)、4.刑法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偽造「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圖片檔案部分)。 (二)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之情形。惟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更正被告所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之所犯法條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見第237號卷第75頁)。況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車手之角色,均非主要聯繫、接洽告訴人之人,尚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構成此部分加重條件,且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Facebo”、「景氣專家」、「啄木鳥」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1.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夥同被告偽造「萬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編號章印文、王盈森印文及簽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圖片檔案之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2.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不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2.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遭員警查獲 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受高額報酬所誘惑,竟自馬來西亞入境臺灣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之「車手」工作,而夥同“Facebo”、「景氣專家」、「啄木鳥」偽造準私文書、準特種文書及詐欺告訴人,幸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到場查獲,未詐得告訴人之財物,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於起訴後始坦承全部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有2個小孩,並與1個有智能障礙之弟弟同住,工作為與配偶一同販賣福建蝦麵,每月收入約馬幣4000多元至5000元(見第237號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雖於113年12月15日免簽證入境臺灣,但停留期限僅可至114年1月14日,有入境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第19635號卷第53頁)。考量被告已無合法權源得停留在臺灣,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所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自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本院因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偽造之「王盈森」印章1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聯繫本案犯罪時使用之工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尚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未遂罪嫌。 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 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經查告訴人於113年12月17日22時許已察覺可能遭詐騙,然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仍持續以LINE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要求告訴人再交付金錢云云,告訴人乃報警處理,且配合警方偵辦,假意承諾交付投資款現金150萬元,而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嗣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指示前往統一超商溪東門市向告訴人收款。惟被告提早抵達統一超商溪東門市,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並以LINE軟體與告訴人聯繫詢問可否提前見面交付款項,告訴人以仍在工作為由拒絕提前見面交付款項,且隨即聯繫警方告知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已提前抵達統一超商溪東門市。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員警立即前往統一超商溪東門市查看,發現被告在統一超商溪東門市觀望、不時察看手機,員警乃在現場監控。其後告訴人於113年12月24日16時許,抵達統一超商溪東門市,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卻以LINE軟體聯繫告訴人要求改至田寮運動公園交付款項,告訴人因擔心人身安危而拒絕更改交易地點,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乃要求告訴人改以臨櫃匯款,告訴人遂離開統一超商溪東門市。在統一超商溪東門市監控之員警發現被告因接獲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指示亦離開統一超商溪東門市,即尾隨在後監控,並於113年12月24日17時2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盤查被告而查獲本案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第19635號卷第32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及檢附之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警方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憑(見第237號卷第81至85頁)。可見被告於本案尚未取得任何詐欺犯罪贓款,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自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