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HDM-114-訴-242-202503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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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威澈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3號 ),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威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威澈(臉書暱稱「莫莫」、LINE暱稱「沉默不語」)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6月間加入自稱「林俊宇」、「楊皓詠」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約定由江威澈提供其未成年之子江○澤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供,並擔任取款車手,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謀議確定後,江威澈即與「林俊宇」、「楊皓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中之「張經理」於111年5月31日起,開始設詞向陳序耀訛稱:投資外匯期貨(國際原油)可以獲利云云,並提供網站名稱為「Fasonla-Techlimited」之投資網站網址供陳序耀連結,致陳序耀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111年7月7日14時3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再將該筆款項分層、分筆轉匯至第四層之江○澤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層轉過程如附表所示),「林俊宇」再指示江威澈提領,江威澈則委請不知情之配偶張慈芳於111年7月7日14時58分至15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分3筆共提領8萬9千元,再由江威澈轉交「林俊宇」,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江威澈並獲得1千元之報酬。 二、證據: ㈠被告江威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慈芳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被害人陳序耀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第一層人頭張心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二 層人頭楊家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三層人頭江○澤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四層人頭謝典君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㈤被害人陳序耀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㈥張慈芳提領贓款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外,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僅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則規定:「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限制,在得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從而,以新法規定較為有利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慈芳提領贓款,屬間接正犯。被告與「林俊宇」、「楊皓詠」、「張經理」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謝典君(另行審結)亦為共同正犯等語,惟謝典君係受「楊皓詠」指示,單獨提供其兆豐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並轉交上手,被告與謝典君均屬最底層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及領款車手,彼此並不認識,於領款轉交上手後工作即已完成,無從繼續參與後續金流之處理,故難認被告與謝典君之間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㈢法官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欺集團,打擊詐欺歪風 ,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惟考量被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未成年之第三子由前妻照顧),之前從事焊接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供稱其提領款項之酬勞為取款金額之1%,本案犯行獲有 1千元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本案被害人受騙所轉匯之款項,已由被告將其提領之部分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其曉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第五層帳戶 陳序耀於民國111年7月7日14時3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張心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7日14時37分,以自張心榕帳戶分別轉匯23萬5000元及21萬5000元至楊家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内。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7日14時41分,以自楊家豪帳戶轉匯11萬9028元至謝典君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典君於111年7月7日14時57分至15時6分,自其兆豐銀行帳戶提領1萬1900元、1萬7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現金。 謝典君於111年7月7日15時18分,以自其兆豐銀行帳戶轉匯1萬8000元至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典君於111年7月7日15時19分,自其郵局帳號提領1萬8000元現金。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7日14時38分,以網路銀行自楊家豪帳戶轉匯8萬9334元至江○澤之第一銀行帳戶。 江威澈於111年7月7日14時58分,指示不知情之張慈方自江○澤第一銀行帳提領3萬元、3萬元、2萬9000元現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