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HDM-114-訴-27-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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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遠 潘佳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75 、18227、182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3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偽造之 「李坤益」印章1顆,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潘佳欣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附件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1、3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 所得共新臺幣7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承遠、潘佳欣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法官審酌被告李承遠、潘佳欣於行為時均正值青年,身體健 康,卻觀念偏差,不循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甘於輕鬆工作,率爾加入詐騙集團,為虎作倀,使詐騙集團獲取不法所得,致被害人受損,難以獲得賠償,如導致被害人終生積蓄遭騙,則罪惡尤重,顯見被告2人觀念偏差,行為不當,實應嚴正譴責。另考量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李承遠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玻璃裝潢,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母親、胞兄、胞妹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潘佳欣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粗工、民俗陣頭,日薪約18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綜合審酌被告潘佳欣2次行為之犯罪期間、侵害法益、被害人數、金額等情,爰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李承遠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報酬為2500元,被告潘佳欣 供稱其2次犯行各獲得3500元、4000元之酬勞等語,此各為其等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2人持以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各該文件上或有偽造之印文、簽名、指印等署押,因已隨同各該文件沒收,故無庸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商業操作合約書,係同一文件,為被告李承遠持向被害人王蘭芬詐欺時提出,並非被告潘佳欣行使,爰不在被告潘佳欣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李承遠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文件上所蓋用而偽造之「李 坤益」印章1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㈣本案被害人王蘭芬、劉淑鈴受騙所交付之款項,已分別由被 告2人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於行騙劉淑鈴過程中,為取信之,另有匯還14萬元),而脫離被告2人之支配,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75號 第18227號 第18229號   被   告 李承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佳欣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遠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前某日時,加入使用手機通訊軟 體Telegram為聯絡工具、Telegram用戶名稱為「森林支付」之徐志杰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徐志杰詐欺集團,李承遠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潘佳欣於113年6月19日前某日時,加入真實身分不詳、使用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為聯絡工具、Telegram用戶名稱為「孫悟空」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孫悟空」詐欺集團,潘佳欣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及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後,各依徐志杰、「孫悟空」指示,擔任對遭徐志杰詐欺集團、「孫悟空」詐欺集團其他不詳身分成員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款項棄置特定地點或交付各自所屬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之分工(俗稱為「車手」),而各自與徐志杰暨徐志杰詐欺集團Telegram用戶名稱為「無敵」之不詳身分成員及其他不詳成員、「孫悟空」暨「孫悟空」詐欺集團Telegram用戶名稱分別為「巨鑫國際(福山)」、「一帆風順」之不詳身分成員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並各自以所屬詐欺集團所提供工作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接收所屬詐欺集團指示及聯絡集團其他成員,為下列行為分擔:  ㈠對住在彰化縣彰化市之王蘭芬所為部分:  ⒈先由徐志杰詐欺集團或「孫悟空」詐欺集團或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9日前之某日時,上網社群網站Facebook,假「股往金昔社團」之名,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騙使於113年4月29日上網Facebook看見該廣告之王蘭芬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加入「股往金昔社團」群組,繼之使王蘭芬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加入「萬盛國際官方中心」、「羅佳美」、「林詩琪」等通訊軟體Line用戶後,「萬盛國際官方中心」旋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蘭芬,騙使王蘭芬上網註冊「萬盛國際」平台會員帳號,對王蘭芬施用投資詐術;「羅佳美」、「林詩琪」亦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蘭芬,對王蘭芬施用投資詐術,相約面交投資款,使王蘭芬陷於錯誤,以為「萬盛國際」平台確實係合法經營投資事業而參與投資,而應允依「羅佳美」、「林詩琪」指定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萬盛國際」派來之人。  ⒉該假稱「羅佳美」、「林詩琪」之詐欺集團成員見王蘭芬上 鉤後,隨即通知徐志杰詐欺集團與「孫悟空」詐欺集團,徐志杰詐欺集團與「孫悟空」詐欺集團再通知李承遠及潘佳欣,李承遠與潘佳欣接獲通知後,則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李承遠接獲「無敵」之指示,於113年6月15日10時10分前之 某時,趕赴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安豐門市旁巷弄,先向駕駛不詳牌號自小客車之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工作手機,到上開統一超商門市,使用事務機器,掃描「無敵」傳到其工作手機之QR碼,列印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李坤益」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空白存款憑證 ,並填寫日期、存入明細等事項及偽簽經辦人「李坤益」之署名、蓋用自己先前偽刻之「李坤益」印章於該空白存款憑證而偽造完成該私文書後,再於同日10時10分許,來到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85°C咖啡蛋糕烘焙專賣店金馬店 ,對陷於錯誤而依「羅佳美」、「林詩琪」指示前來交款之王蘭芬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文件,交給王蘭芬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萬盛公司存款憑證,要王蘭芬在該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乙方欄、萬盛公司存款憑證「存款戶名」、「身分證號」欄簽寫自己姓名與身分證字號後留存之,而對王蘭芬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各項偽造文件,足以生損害於李坤益、萬盛公司及其代表人(姓名詳附表一備註欄)與王蘭芬,以此方式對王蘭芬施用詐術 ,使王蘭芬陷於錯誤,以為李承遠係萬盛公司員工,遂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現金交給李承遠。李承遠騙得王蘭芬錢款後,立即回到上開統一超商門市旁巷弄,將款項交給上開駕駛不詳牌號自小客車之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⑵潘佳欣接獲「巨鑫國際(福山)」指示,於113年6月20日17 時55分前之某時,趕赴彰化縣彰化市,先到某統一超商門市,使用事務機器,掃描其工作手機內之QR碼,列印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林文萱」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 、萬盛公司空白存款憑證,並填寫日期、存入明細等事項及偽簽經辦人「林文萱」之署名、捺指印於該空白存款憑證而偽造完成該私文書後,再於同日17時55分許,來到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彰陽門市,對陷於錯誤而依「羅佳美」、「林詩琪」指示前來交款之王蘭芬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文件,交給王蘭芬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萬盛公司存款憑證,要王蘭芬在該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乙方欄、萬盛公司存款憑證「存款戶名」、「身分證號」等欄簽寫自己姓名與身分證字號後留存之,而對王蘭芬行使如附表二所示各項偽造文件,足以生損害於林文萱、萬盛公司及其代表人(姓名詳附表二備註欄)與王蘭芬,以此方式對王蘭芬施用詐術,使王蘭芬陷於錯誤,以為潘佳欣係萬盛公司員工,乃將35萬元現金交給潘佳欣。潘佳欣騙得王蘭芬錢款後,立即前往「巨鑫國際(福山)」指定地點,將款項棄置顯眼處,繼之由趕赴該處之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之,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  ㈡對住在彰化縣彰化市之劉淑鈴所為部分:  ⒈先由徐志杰詐欺集團或「孫悟空」詐欺集團或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8日前之某日時,上網YouTube網路影音平臺,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騙使於同年5月8日上網該網路影音平臺看見該廣告之劉淑鈴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加入「股票名嘴謝金河」、「陳文雯」、「田建中」等通訊軟體Line用戶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飄紅天下交流群」後,「股票名嘴謝金河」、「陳文雯」、「田建中」、「飄紅天下交流群」即紛紛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劉淑鈴,騙使劉淑鈴上網註冊「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鑫尚揚公司)」平台會員帳號、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加入「鑫尚揚公司」通訊軟體Line用戶,繼之由「鑫尚揚公司」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劉淑鈴,對劉淑鈴施用投資詐術,相約面交投資款,使劉淑鈴陷於錯誤,以為「鑫尚揚公司」平台確實係合法經營投資事業而參與投資,而應允依「鑫尚揚公司」指定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鑫尚揚公司」派來之人。  ⒉該假稱「鑫尚揚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見劉淑鈴上鉤後,隨 即通知「孫悟空」,「孫悟空」再指示潘佳欣,潘佳欣接獲指示後,於113年6月19日16時前之某時,趕赴彰化縣彰化市,先到某統一超商門市,使用事務機器,掃描其工作手機內之QR碼,列印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偽造之「林文萱」工作證與空白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並填寫日期、客戶儲匯金額等事項及偽簽經辦人「林文萱」之署名、捺指印於該空白之現金儲匯收據而偽造完成該私文書後,再於同日16時許,來到址設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之劉淑鈴住家,對陷於錯誤而依假稱「鑫尚揚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款之劉淑鈴提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偽造文件,而對劉淑鈴行使如附表三所示各項偽造文件,足以生損害於林文萱、「鑫尚揚公司」與劉淑鈴,以此方式對劉淑鈴施用詐術,使劉淑鈴陷於錯誤,以為潘佳欣係鑫尚揚公司員工,乃將40萬元現金交給潘佳欣。潘佳欣騙得劉淑鈴錢款後,立即前往「孫悟空」指定地點,將款項棄置顯眼處,繼之由趕赴該處之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之,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  ㈢嗣王蘭芬、劉淑鈴發覺受騙上當,報警求助,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淑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7775號卷內證據資料:  ⒈被告潘佳欣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自白(見被告潘佳欣之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0月7日調查筆錄)。  ⒉告訴人劉淑鈴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告訴人劉淑 鈴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113年8月30日、同年9月2日調查筆錄)。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告訴 人劉淑鈴,被指認人:被告潘佳欣)、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  ⒌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發文日期:113年10月8日 ,發文字號:刑紋字第1136122279號)、被告潘佳欣之指紋卡片、鑑定人結文。  ⒎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轄內「劉淑鈴遭詐欺案」資料稽核表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實驗室紀錄(含採證照片)。  ⒏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偵辦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 表。  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⒑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文件。  ㈡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8227號卷內證據資料:  ⒈被告李承遠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自白(見被告李承遠之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8月27日調查筆錄)。  ⒉被害人王蘭芬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害人王蘭 芬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113年7月27日調查筆錄)。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被害 人王蘭芬,被指認人:被告李承遠)、詐欺案被指認人編號年籍一覽表。  ⒋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文件。  ⒌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文件。  ⒍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⒎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  ㈢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8229號卷內證據資料:  ⒈被告潘佳欣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自白(見被告潘佳欣之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0月30日調查筆錄)。  ⒉被害人王蘭芬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害人王蘭 芬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113年7月27日調查筆錄)。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被害 人王蘭芬,被指認人:被告潘佳欣)、詐欺案被指認人編號年籍一覽表。  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  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文件影本。  ⒎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文件影本。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被告所犯法條、犯罪型態、罪數與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另外,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降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為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對於加重詐欺犯罪有加重其刑規定,經比較後,應適用刑法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㈡被告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李承遠所為犯罪事實一㈠⒈⒉⑴,係犯: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李 坤益」印章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⒉核被告潘佳欣所為犯罪事實一㈠⒈⒉⑵,係犯: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捺指印而 偽造「林文萱」劃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⒊核被告潘佳欣所為犯罪事實一㈡,係犯: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捺指印而 偽造「林文萱」劃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㈢被告犯罪型態  ⒈被告李承遠就上開犯罪事實,與徐志杰暨徐志杰詐欺集團內T elegram用戶名稱為「無敵」之不詳身分成員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潘佳欣就上開犯罪事實,與「孫悟空」暨「孫悟空」詐 欺集團內Telegram用戶名稱分別為「巨鑫國際(福山)」、「一帆風順」之不詳身分成員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李承遠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潘佳欣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潘佳欣對被害人王蘭芬、告訴人劉淑鈴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㈤沒收:  ⒈附表一至三所示偽造文件,分係被告李承遠、潘佳欣犯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李承遠、潘佳欣與否,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⒉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3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文 件,其上偽造之各如該編號備註欄所載印文及署名、劃押,不問屬於被告李承遠、潘佳欣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⒊偽造之「李坤益」印章,不問屬於被告李承遠與否,請依刑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⒋被告2人洗錢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表一: 編號 偽造文件 備註 1 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府經理李坤益工作證 印有李承遠照片/未扣案 2 商業操作合約書 於甲方欄位有打字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稱、統一編號、代表人鄭永順姓名,並印有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等印文。有扣案。 3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印有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等印文,且在經辦人、存款戶之姓名及身分證號、日期、存入明細等欄位依序偽簽「李坤益」署名、「王蘭芬」及其國民身分證字號(詳卷)、「113年6月15日」、「250000」、「貳拾伍萬元」等字句,並蓋有偽造之「李坤益」印文。有扣案。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文件 備註 1 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府經理林文萱工作證 印有潘佳欣照片/未扣案 2 商業操作合約書 於甲方欄位有打字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稱、統一編號、代表人鄭永順姓名,並印有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等印文。有扣案。 3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印有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等印文,且在經辦人、存款戶之姓名及身分證號、日期、存入明細等欄位依序偽簽「林文萱」署名、「王蘭芬」及其國民身分證字號(詳卷)、「113年6月20日」、「350000」、「參拾伍萬元」等文字。有扣案。 附表三: 編號 偽造文件 備註 1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務營業員林文萱工作證 印有潘佳欣照片/未扣案 2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除印有統編:00000000、地址:高雄市○鎮區○○○路00號00樓(即鑫尚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與地址)等文字外,在日期、客戶儲匯金額、經辦人等欄位上依序簽寫「113年6月19日」、「肆拾萬元」、「400000」、「林文萱」等字句,收訖章欄印有偽造之「鑫尚揚投資」印文。有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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