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HDM-114-訴-273-202503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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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國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國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 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翔聚」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宇澤」(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劉翔聚」並允諾李國珮多次取款後給予李國珮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李國珮、「劉翔聚」及「宇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臉書帳號「劉玥婷」結識陳秋華,復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玥婷」、「Louis-賴」、「裕富幣所」等成員與陳秋華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致陳秋華陷於錯誤,而按指示面交款項100萬元以購買虛擬貨幣(無證據可證為本案被告所為)。 二、嗣陳秋華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並與「裕富幣所」約定面 交,李國珮則於114年1月8日早上,先依「宇澤」之指示,至臺南市00區000路之某統一超商,列印蓋有偽造「福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經偽造之保管單2張、福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2張,旋搭乘高鐵、計程車至彰化縣00鎮00路與00路口(溪湖地政事務所對面)。李國珮於114年1月8日11時45分許與陳秋華碰面後,進而向陳秋華收取黃金36兩(與現金368萬元等值),並交付前開經偽造之保管單予陳秋華,用以表示「福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陳秋華收取368萬元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福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秋華。李國珮原擬將取得之黃金36兩轉交付予「宇澤」所指定之人員,再層轉上手,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李國珮於向陳秋華收取黃金36兩之際,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 三、案經陳秋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李國珮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珮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之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福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2張、被告與「劉翔聚」及與「宇澤」對話之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暱稱「劉玥婷」、「Louis-賴」、「裕富幣所」等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李國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誤載被告詐欺、洗錢部分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被告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於 其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前遭警逮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依 卷附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 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被告於本案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之事實,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收取與詐欺贓款等值之黃金,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幸告訴人發覺有異而未遂,然其所為仍屬不該;復參酌被告前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竟仍於該案緩刑期間再犯本案,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犯後坦承犯行,原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聯繫而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編號2至4所示之物,則為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上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其上各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偽造 之印文,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物品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綜觀全部卷證資料,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而獲有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iPhone Xs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偽造識別證1個 3 偽造「福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2張 上有偽造之「福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 4 偽造「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2張 上有偽造之「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