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M-114-訴-278-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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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迎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4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迎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犯罪事實 林迎里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蕭邦」、「韓信」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林迎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587號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 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嗣 林迎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3月初某日 ,在IG刊登投資訊息,姚棟焜觀覽上開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 NE暱稱「菲比斯-歐璞翔」之人,將暱稱「楊慧玲」之人加為好 友,「楊慧玲」即向姚棟焜佯稱:係投資名人的助理,並推薦操 作股市的APP,以便儲值買賣股票等語,致姚棟焜陷於錯誤,相 約於113年5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延平路居所 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行偽 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載有姓名為「楊俊豪」之「 百匯e指賺」工作證,並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以QRcode方式將 檔案傳送給林迎里列印,林迎里依指示列印後,在收據備註欄簽 署經辦人「楊俊豪」之署名,並依「蕭邦」之指示,於上開時間 、地點佯裝成「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服務經理,向姚 棟焜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致使姚棟焜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給林迎里,林迎里再交付上開收據予姚棟焜而行使之 ,致生損害於「楊俊豪」、「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迎里 得手後,再依「蕭邦」之指示,於113年5月20日上午10時35分許 ,前往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1樓後方之停車場,將上開 款項置於停車場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迎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棟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9、70、85、86、91至102、111、1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一般洗錢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⑴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屬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與「蕭邦」、「韓信」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至始至終均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部分納為量刑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所為不僅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為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因子;及其造成告訴人姚棟焜受有本案財產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在酒店會館做服務人員,月收入6至8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不用扶養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個人情況,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其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稱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復依 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又扣案之5000元,被告稱係從事服務生工作所得,並非本案所獲得款項,是要用來賠償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係供被告為本案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而收款收據雖交付予告訴人姚棟焜收受,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簽名、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至偽造之載有姓名為「楊俊豪」之「百匯e指賺」工作證,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案,且審酌該等工作證係以電子設備製作、列印而偽造,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與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透過 洗錢手段隱匿犯罪所得、實際支配犯罪利益顯然有別,又被告陳稱已經將領得款項交回詐欺集團上手,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保留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