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HDM-114-訴-303-202503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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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愷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愷侖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21時11分許起,在通訊軟體X內,以代號@hngtng58769(暱稱快樂專線)向不特定人、多數人傳送"絕版品黑白迷彩發、足重0.4、嘗鮮價",並於113年7月5日0時1分許起,再以代號@ddtu363898(暱稱:04快樂專線)向不特定人、多數人傳送"隊長、黑白發、加強版一樣0.4、6:2000、10:3000"#音樂課#裝備商等文字,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欲向不特定人、多數人兜售牟利。適證人簡維致於113年7月5日22時許前某時,見被告前開X廣告,遂透過X向被告談妥購買「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5包,價錢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雙方並約好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商家前面交,被告遂於同日2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於證人交付1500元後,被告旋即交付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5包予證人,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一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3月12日繫屬於本院一節,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1日彰檢名和113偵15859字第114901181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而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設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一情,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顯見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之住所地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二)依據起訴書所載,被告販賣交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咖啡包5包予證人之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是被告涉嫌本案罪嫌之犯罪地,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而非本院轄區。 (三)綜上所述,本案於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或 所在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其犯罪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故本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及本案犯罪地均在臺中市,爰諭知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