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HDM-114-訴-34-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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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舜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09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張舜翔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之 某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張舜翔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   ⒈被告張舜翔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20、103、115頁)。   ⒉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7 -48頁)。 (三)理由部分應補充:「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認以想像競合犯,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所謂「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發起、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起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⒊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二)刑之減輕事項: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 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且被告供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04頁),復無證據顯示其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須審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此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3條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而,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 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下層車手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粘瑞芸調解成立且賠償其損害,此有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16頁)、暨其所犯參與組織及洗錢等罪均符合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及所獲利益,如從重罪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名處斷後,其刑度並非輕微,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上 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並據此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16頁);惟依被告偵訊時所述,其除本案之外,尚有多次依上手指示至他處向其他被害人取款之情形(見偵字卷第51頁),足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行並非單一,參酌此等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重大,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均屬被告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供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且未供本案犯罪 所有(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另無證據顯示此部分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業經被害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3頁),此部分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既如上述,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項目及數量(新臺幣) 1 Iphone 12手機1支 2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3 點驗鈔機1臺 4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 5 現金400,000元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90號   被   告 張舜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舜翔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之某日起,基於參加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000000000000000.com」(真實身分不詳),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金」、「日進斗金」(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集團係以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集團。張舜翔負責接受詐欺集團上開成員之指示,出面向受詐騙之對象收取詐欺款項,再依上開成員之指示,將贓款輾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詐騙集團成員「美金」並承諾張舜翔可獲得所收取現金0.5%之報酬。 二、嗣張舜翔即與「000000000000000.com」、「美金」、「日 進斗金」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暱稱「yoxin」及「協理 文欣Wen Xin」之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粘瑞芸,致粘瑞芸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張舜翔。張舜翔並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紙予粘瑞芸,藉以取信於粘瑞芸,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集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粘瑞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員警當場查獲,張舜翔因而未遂。員警並當場扣得IPHONE 12手機1支、IPHONE 14Pro Max手機1支、點鈔機1台及「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紙。 三、案經粘瑞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舜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有加入「000000000000000.com」及「美金」、「日進斗金」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詐騙集團並承諾被告可獲得收取現金0.5%之報酬,故被告每日可獲得5,000至8,000元之報酬。 ②坦承於113年11月18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田洋城隍廟」向告訴人粘瑞芸收取40萬元。 2 告訴人粘瑞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①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40萬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②詐欺集團成員「協理 文欣Wen Xin」向粘瑞芸誆稱可以藉由投資虛擬貨幣而獲利,並提供予粘瑞芸虛假之投資網站(網址:https://0000000.com),讓粘瑞芸連線申請帳號,係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嗣告訴人欲提領虛擬貨幣之獲利時,「協理 文欣Wen Xin」即以告訴人操作失誤,需要支付解凍金、及告訴人卡到洗錢犯罪行為,需要支付運送費云云,要求告訴人支付40萬元運送費。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yoxin」及「協理 文欣Wen Xi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①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yoxin」及「協理 文欣Wen Xin」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之事實。 ②詐欺集團成員「協理 文欣Wen Xin」提供予粘瑞芸虛假之投資網站(網址:https://0000000.com),讓粘瑞芸連線申請帳號。堪認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4 被告張舜翔與「美金」、「日進斗金」於「TELEGRAM」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①證明「美金」、「日進斗金」指示被告前往彰化縣○○鄉○○街○000號向告訴人收取現金40萬元,時間為當日8點30分。 ②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8時33分向「美金」說「後台沒回覆」、「目前在跟跟水聯絡」;「美金」回應稱「過10分鐘後控台還是沒有回覆在跟我說」。足見被告明知本案尚有詐欺集團之監控人員在場。被告收取款項之情形,顯與一般業務員收款之情節並不相符。 ③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8時57分向「日進斗金」說「控台打給我」、「客人在裡面」,「日進斗金」回應稱「控說的喔」,足見本案尚有詐欺集團之監控人員在場。被告收取款項之情形,顯與一般業務員正常收款之情節並不相符。 5 被告張舜翔手機照片資料夾之翻拍照片(警卷第73頁) ①證明被告有多次依照「000000000000000.com」之指示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之情形,並於取款後拍攝現金照片予「000000000000000.com」。 ②「000000000000000.com」傳送「人員都是網路上FB看到廣告應徵工作的…然後去是跟客戶收取買usdt的款項,也都有簽合約kyc,人員點交金額無誤後老闆就會打usdt到客戶指定的錢包…錢要送去哪,每一單都不一樣,北部的客戶就講送錢送去南部,地址隨便講」等教戰手則予被告,並叮囑被告若為警查獲時,則以這些言詞搪塞。 6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①員警於113年11月18日9時25分許,在附表所示之「田洋城隍廟」前,查獲被告向告訴人粘瑞芸收取現金,並扣得IPHONE 12手機1支、IPHONE 14Pro Max手機1支、點鈔機1台及「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紙。 ②員警將查獲之40萬元發還予告訴人粘瑞芸具領。 7 員警查獲之現場照片(警卷第65至66頁) 證明員警查獲之現場情形及查獲之物品。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舜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加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前開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斷。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交付財物之時間 遭詐交付財物之地點 遭詐交付之財物 取款人及 取款方式 詐騙方式 1 粘瑞芸 113年11月18日9時25分許 彰化縣○○鄉○○街○000號「田洋城隍廟」前 新臺幣40萬元 張舜翔前往左列地點向粘瑞芸取款 詐欺集團暱稱為「yoxin」及「協理 文欣Wen Xin」之成員,於113年9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粘瑞芸聯繫,「yoxin」及「協理 文欣Wen Xin」向粘瑞芸誆稱可以藉由投資虛擬貨幣而獲利云云,並向粘瑞芸提供虛假之投資網站(網址https://0000000.com)予粘瑞芸連線申請帳號。嗣粘瑞芸欲取回投資之獲利時,「協理 文欣Wen Xin」即警告粘瑞芸操作失誤、涉及洗錢行為,須支付一定金額方能取得獲利云云,致粘瑞芸陷於錯誤,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款項予張舜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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