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HDM-114-訴-35-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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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7 3、17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庭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 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庭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對戊○○、丙○○及乙○○(下稱戊○○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動滋券」QR Code傳送予葉庭凱。葉庭凱於詐得上開「動滋券」後,明知上開「動滋券」均係其向戊○○等人詐欺而來,竟另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方式,向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 二、證據:  ㈠被告葉庭凱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戊○○、乙○○、甲○○於警詢 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戊○○及被害人戊○○、乙○○、甲○○與被告間通訊軟體Mes 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過程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示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戊○○、甲○○於警詢時均證稱被告係以臉書私訊方式與其等聯繫買賣動滋券事宜,因此遭詐騙等語,而非被告在網路上刊登不實訊息詐騙告訴人丙○○、被害人戊○○、甲○○,故難認此部分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所為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所詐得之動滋券價值為300元,尚屬小額,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是本院綜核全案情節、所生損害,認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仍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佯稱收購動滋券之方 式,致被害人分別誤信而與之交易而牟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破壞正常交易秩序,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甲○○調解成立,並已賠償被害人甲○○3,500元,至告訴人丙○○、被害人戊○○、乙○○則因於調解期日未到場,並非係被告之原因致無法調解成立;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鋪設地墊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女友照顧,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就被告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斟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犯罪時間相近,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附表編號1、2、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附表編號3)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共獲得價值3,000元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然因被告已與被害人甲○○調解成立並賠償3,500元,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主文 1 民國113年2月3日20時41分許 葉庭凱在臉書社團上,見戊○○有意販售動滋券,便以臉書暱稱「陳凱」私訊戊○○佯稱:願收購動滋券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600元出售動滋券2張,並將動滋券2張之QR Code傳送予葉庭凱,葉庭凱因此詐得戊○○所有之動滋券2張。 葉庭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113年2月2日起至同年2月5日17時許 葉庭凱在臉書社團上,見丙○○有意販售文化幣,便使用臉書暱稱「陳凱」私訊丙○○聯繫,嗣丙○○另向葉庭凱詢問是否願意收購動滋券,葉庭凱佯稱同意後,丙○○因之陷於錯誤,而同意以600元出售動滋券2張,並將動滋券2張之QR Code傳送予葉庭凱,葉庭凱因此詐得丙○○所有之動滋券2張。 葉庭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113年2月5日7時許 葉庭凱在臉書粉絲專頁「禮券天地」文章下方公開留言佯稱欲收購動滋券,致乙○○觀看上開留言後陷於錯誤,同意以300元出售動滋券1張,並將上開動滋券之QR Code傳送予葉庭凱,葉庭凱因此詐得乙○○所有之動滋券1張。 葉庭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4 113年2月5日8時30分許 葉庭凱使用臉書暱稱「陳凱」私訊開設健身房之甲○○,假意詢問甲○○可否在其開設之健身房使用「動滋券」,待甲○○應允並告知須本人至健身房消費後,葉庭凱復佯稱因臨時有事,無法前往上開健身房,並詢問甲○○是否願意以1,500元之代價收購「動滋券」共5張,甲○○因而陷於錯誤,依葉庭凱之指示,匯款1,500元至葉庭凱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庭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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