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M-114-訴-44-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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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宛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宛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蔡宛容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在「抖音」網站結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鄭明」之人,並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5月初某日,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居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田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鄭明」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農會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一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蔡佩光、盧育翰、陳銀秀、沈政忠、劉子祥、江進發、廖世明詐騙,致蔡佩光、盧育翰、陳銀秀、沈政忠、劉子祥、廖世明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農會帳戶或台北富邦帳戶郵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江進發欲臨櫃匯款附表編號6款項時,因警方攔阻而未匯款,而詐欺集團成員未及詐得該款項,且未造成掩飾、隱匿之洗錢結果而詐欺及洗錢未遂。 二、案經蔡佩光、陳銀秀、沈政忠、劉子祥、江進發及廖世明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宛容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農會帳戶、台 北富邦帳戶、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鄭明」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因為要幫助「鄭明」家人買車、投資購買保養品,所以提供本案農會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一銀帳戶資料給他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初某日,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居處,以通 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農會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鄭明」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蔡佩光、盧育翰、陳銀秀、沈政忠、劉子祥、江進發、廖世明等人,致蔡佩光、盧育翰、陳銀秀、沈政忠、劉子祥、廖世明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內,隨即遭人轉出;江進發欲臨櫃匯款附表編號6款項時,因警方攔阻未匯款,致未詐得該款項且未造成掩飾、隱匿之洗錢結果等事實,業據證人蔡佩光、盧育翰、陳銀秀、沈政忠、劉子祥、江進發、廖世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農會帳戶申設紀錄及交易明細、富邦帳戶申設紀錄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鄭明」對話訊息擷圖(見偵卷一第47至54頁、偵卷二第229至239、247、255至283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是以被告所有之農會帳戶、台北富邦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轉入、匯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 ⒉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查被告行為時已年滿43歲,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知悉現行詐騙集團盛行,而多半是使用人頭帳戶等語,足認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尚難推諉不知。 ⒊又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若「鄭明」取得帳戶之目的係單純購車、購買保養品,大可使用自己或其家人帳戶或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實不須向被告借用帳戶,如此將混淆資金關係,並徒增帳戶內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是「鄭明」以購車、購買保養品為由借用帳戶,顯屬可疑;參以被告於提供帳戶當時,僅係透過抖音網站認識「鄭明」,且與「鄭明」無交往等關係,亦不知悉「鄭明」要買什麼車、要買什麼保養品等情,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被告與「鄭明」並非至親好友,也不具深厚情誼,自不可能對於「鄭明」產生相當信賴,則被告面對「鄭明」向其借用帳戶之目的亦未詳加查證,顯然已有預見「鄭明」不過係以巧立名目之方式,欲取得本案帳戶作為犯案工具,以遂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 ⒋被告已預見「鄭明」可能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 工具,竟輕率地將將本案帳戶借予真實身分不詳且無信賴關係之「鄭明」使用,顯係將本案帳戶遭他人用於詐欺、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置於不顧,而對於「鄭明」究竟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不甚在意,換言之,縱使「鄭明」確以其提供之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也有所容任,則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明確。 ⒌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亦不符交友常 情,所辯自無足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 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限制,在得依幫助 犯減輕其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 刑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⑶從而,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知道本案被害人遭怎樣的詐騙手法等語(本院卷第81頁),核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難以得知他人所用詐欺手法之情形無違,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或對此等情事有所預見,自無從以上開罪名論處。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72、8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數人之 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以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告訴人江進發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另參考告訴人廖世明向本院表示希望本案可以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第45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擔任瑜珈的櫃台,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離婚,需扶養1名15歲的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至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蔡佩光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被害人瀏覽後與之聯繫,即誆稱可下載「宏利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蔡佩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8日14時20分許,匯款35萬元 農會帳戶 蔡佩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見偵卷一第63、77至79、83、93、95至113頁) 2 盧育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臉書名稱「劉紫萱」誆稱可下載「D-SOUTH」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盧育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7日9時27分許,匯款60萬元 農會帳戶 盧育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邦銀行匯款客戶收執聯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見偵卷一第115、127至129、141、145、149至155頁) 3 陳銀秀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被害人瀏覽後與之聯繫,即誆稱可下載「遠宏」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銀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7日13時8分許,匯款77萬3,766元 農會帳戶 陳銀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銀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見偵卷一第159、178至179、182、183、190、195至215頁) 4 沈政忠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被害人瀏覽後與之聯繫,即誆稱可透過「華軔國際」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沈政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7日10時53分許,匯款45萬元 農會帳戶 沈政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沈政忠提出之收款收據、匯款委託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見偵卷一第217、221、237、245、251、253至263、267至280頁) 5 劉子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臉書名稱「劉紫萱」誆稱可下載「D-SOUTH」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子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8日11時6分許,匯款30萬元 農會帳戶 劉子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劉子祥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現金收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第3、11至15、31、43至45、47、49頁) 6 江進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以臉書名稱「李兆華」誆稱可下載「全啟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江進發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欲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8日,匯款87萬元 (警方攔阻而未遂) 江進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二第51至57、67至75、79至81、85頁) 7 廖世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LINE名稱「李紫萱」誆稱可下載「豪成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廖世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7日9時10分許,匯款313萬6,270元 台北富邦帳戶 廖世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影本、收款收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二第95、103至105、113至127、137、139至2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