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M-114-訴-6-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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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23號、第11826號、第16168號、第16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智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11時5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鼓山寺辦公室內,竊取陳秋樺所有,置放在辦公桌抽屜內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離去,所竊之現金花用殆盡。  ㈡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同年4月29日15時42分至52分許,騎 乘甲車,前往彰化縣○○鄉○○巷000號之覺化禪寺後院,在該處以伸縮長梯爬至2樓,拆卸2樓窗戶後,自該窗戶踰越進入2樓廁所後,進入辦公室,並將通往黃連美居住房間之玻璃門砸破(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侵入房間內翻找財物,因未尋得財物即離開現場而未遂。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4月29日17時至17時20分許,騎乘甲 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白雲寺,並進入白雲寺辦公室內,竊得王玉華所有現金1萬元得手後離去,嗣花用殆盡。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5月13日8時前某時許,騎乘甲車, 前往彰化縣○○鄉○○巷00號之寺廟內,竊取徐謙所有之彰化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1本、印鑑章1顆及現金1萬元得手後,復為提領本案帳戶內存款,竟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8時33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之田尾鄉農會,冒用徐謙之名義,接續填載取款憑條2張(金額為30萬元、19萬元),並在存戶簽章欄盜蓋徐謙之印鑑章而偽造印文共2枚,用以表示係存戶徐謙本人或其授權同意他人以徐謙名義辦理提款之意思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後,持以交付田尾鄉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陷於錯誤,據以辦理提款手續,於同日8時33分許、同日8時40分許,將本案帳戶內30萬元、19萬元交付莊智雄,足生損害於徐謙及田尾鄉農會對於客戶辦理提領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莊智雄共得款50萬元後花用殆盡。 二、案經徐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11至112頁、偵卷三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76、107頁),核與證人陳秋樺、黃連美、王玉華、王淑櫻於警詢時證述之大致相符(偵卷一卷第9至12頁、偵卷三第13至16頁、偵卷四第17至2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偵卷一第13至17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内安派出所113年2月20日偵查報告(偵卷一第19至2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一第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29頁)、現場照片(偵卷三第17至1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三第21至27頁)、現場照片(偵卷四第21至2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四第27至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⒈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所載竊盜犯行、盜領之客觀事實不 爭執(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謙於警詢及偵訊所為指訴相符(偵卷二第9至11、85至86頁),並有現場照片(偵卷二第1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二第19至25頁)、甲車照片(偵卷二第21頁)、田尾鄉農會113年9月5日田鄉農信字第1139000624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二第93至99頁)、田尾鄉農會113年11月11日田鄉農信字第1130002950號函暨取款憑條影本(偵卷二第129至137頁)在卷可證,前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確有竊盜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後,以徐謙本人或徐謙授權同意其以徐謙名義,持本案帳戶存摺及徐謙印鑑章,自本案帳戶提領30萬元、19萬元。  ⒉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領錢時行員跟我說49萬元以內核對印章、取款憑條就可以領到錢,除非超過50萬元才須要本人帶身分證來提領,我認為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  ⑴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 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未經他人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偽造私文書。本罪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的私利益,故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客觀上有可能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該當;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際受損害,則非所問。本案被告於113年5月13日提領徐謙之本案帳戶存款時,明知其非徐謙本人,亦未得徐謙之同意或授權,顯無權以徐謙身分使用徐謙之印鑑章,及製作徐謙名義之取款憑條,即擅自持徐謙印鑑章蓋於田尾鄉農會取款憑條上,致承辦人員誤認其為徐謙或係經徐謙授權提領之人,而交付30萬元、19萬元,其所為顯已侵害刑法偽造私文書罪所保障社會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之法益,足以生損害於金融機關對帳戶提領管理、表彰權利義務私文書之公共信用及徐謙之權益,自符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  ⑵刑法詐欺罪係指行為人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致使本人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即該當之,而所謂詐術係指以欺罔方式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手段。被告非徐謙本人,亦未得徐謙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在前揭田尾鄉農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蓋用「徐謙」之印文,而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佯裝為徐謙或徐謙授權前來提領,並持之向承辦人員辦理現金提款而行使之,揆諸前揭說明,即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至為明確。  ㈢綜上各節,被告辯解要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僅該當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並給予一併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101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㈡被告盜蓋徐謙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係竊得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後,竊盜犯行即告終結,與其後續持之盜領犯行間,無全部或一部行為重疊之情形,足知其犯意有所不同,應分論併罰。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㈤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前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1年6月13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案件,罪質相近,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過半百,前有竊盜、強盜等前科,經科刑執行完畢後,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無視法紀而再為本案犯行,素行不佳,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獲取金額高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否認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08、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罪期間自113年1月至5月、被害人數4人,及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部分,分別獲取1萬元、1萬元、1 萬元、49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皆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其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在取款憑條上蓋有徐謙之印文2枚,惟此係被告持徐謙真正印鑑章所盜蓋而製作,揆諸前揭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該取款憑條既均交予農會櫃員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能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章雖未扣案 ,然因經濟價值低微,且該等物品得隨時掛失、補辦或補刻,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被害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莊智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莊智雄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莊智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⒈莊智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莊智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23號 偵卷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26號 偵卷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68號 偵卷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07號 偵卷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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