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HDM-114-訴-65-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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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志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9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志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雖於民國114年2月5日準備程序中稱:我會請母親到法院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需要1個月的時間等語,然本院迄宣示判決之前1日仍未收到前述犯罪所得,有本院答詢表2份在卷可憑(見院卷第87、89頁),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貪圖利益 而透過網際網路詐騙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前擔任工廠作業員、當時月入3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照顧之人(見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稱:我有收到價值1800元的蛋黃酥,因此我的損害是2000元等語(見偵字第8203號卷第36頁),且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足認被告在本案之犯罪所得係2000元。該2000元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91號   被   告 馬志遠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志遠(涉嫌販售不二坊烘焙坊蛋黃酥之詐欺案件,另案經 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明知並無足夠之不二坊烘焙坊蛋黃酥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臉書暱稱「全富」,於民國112年9月5日前某日,在網際網路上登載代購不二坊烘焙坊蛋黃酥「不二家-不二坊-蛋黃酥-(代購)歡迎加入,https/www.00000000.com/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訊息,嗣陳柏翰於112年9月5日在臉書團購網頁瀏覽上開訊息並聯繫馬志遠後,馬志遠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柏翰佯稱:可幫客戶代購不二坊蛋黃酥,須把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會依照約定時間、地點交貨等語,致陳柏翰陷於錯誤,同意訂購8盒,而於112年9月12日21時46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3800元匯入不知情之其父馬上益(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馬志遠僅於112年9月25日15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面交3盒(價值1800元)蛋黃酥後,嗣即拒不出貨且並未退款,陳柏翰始知受騙。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被害人陳柏翰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馬志遠對上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柏翰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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