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M-114-訴-66-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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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德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5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IPHONE 8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吳冠德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貳、犯罪事實: 吳冠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吳昇達及身份不詳、通訊 軟體暱稱「娛樂城」、「八方聚財」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林雨涵」之人,對葉坤霖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內線交易股票獲利云云,致葉坤霖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26日交付投資款項。嗣由吳昇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由吳冠德擔任監控手,於同年3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門口,吳昇達與葉坤霖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吳昇達出示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家立」工作證以取信黃聰敏,並在偽造之「MGL MAX公司」存款憑證上填載日期、金額後交付葉坤霖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MGL MAX公司」、王家立及葉坤霖。吳昇達自葉坤霖處收受50萬元款項後,再於彰化市某處將款項交予吳冠德,吳冠德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指派之另名收水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參、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吳冠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 卷第9-17、69-76、167-168頁;本院卷第33-36、39-46頁)。 ㈡共犯吳昇達、告訴人葉坤霖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3-27、2 9-32、33-35、61-67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3 -45頁)、告訴人提出之投資平台APP截圖(偵卷第5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9-6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7-101頁)、共犯吳昇達之手機畫面截圖(偵卷第107-109頁)、被告之手機畫面截圖(偵卷第111-119頁)、113年3月28日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9張(偵卷第121-125頁)、MGLMAX存款憑證(偵卷第127頁)、工作證照片1張(偵卷第129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之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偵卷第133-138頁)。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 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分別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 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即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則比較上開修正前後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6年11月;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且適用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4年11月。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偽造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吳昇達及身份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娛樂城」、「八 方聚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供稱於本案犯行有獲得5,000元報酬(本院卷第43-44頁),復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本院卷第47頁),應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罪,且業已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高額報酬,竟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因子,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適度賠償其損害;又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兼衡其自述高職在學中、從事鐵工、日薪1,700元、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伍、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 8手機壹支,屬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4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3-44 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繳回而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3,700元,係被告於113年3月28日之他次犯行所獲得之車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再卷(偵卷第72頁),此應屬被告另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告訴人所交付之50萬元款項固屬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該等贓款,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