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HDM-114-訴-7-20250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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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轉管轄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該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 0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冠宏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仍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0號,黃股,下稱「該案」),迄今尚未審結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被訴之罪與「該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嗣經被告於本案審判程序中具狀請求將本案與「該案」合併審理(見本院卷第33-50頁),經本院徵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該案」承審股別表示同意合併審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114年2月11日橋院甯刑黃112審金易20字第114900180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