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M-114-訴-74-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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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沐樹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3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沐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旭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及「顧大為」之印文各 一枚)一張,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關於:「而對公眾散布詐術」之記載刪除。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公訴人雖然認為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而犯詐欺取財罪,但依據被害人警詢證詞、被害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聊天紀錄,可以證明:被害人先在FB看到廣告訊息,才跟詐欺集團成員在「一對一LINE」中實際進行詐騙,該實際詐騙的訊息,並非直接對公眾散布,且被告擔任車手,並非所屬詐欺集團核心人員,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手段,難認被告符合上開加重條款,檢察官上開認定,容有誤會,因此,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㈢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擔任詐欺集團 之取款車手,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其將取得款項轉交上手,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從而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金額甚鉅,但考量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被 害人表示:被告沒有拿出誠意,希望重判等語之意見。 ⒊被告於犯罪後自白全部犯行,態度尚佳。 ⒋被告之前無財產犯罪之前科。 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大學畢業,未婚,沒有小孩 ,我目前跟父母同住,我在夜班打工時薪新臺幣(下同)203元,當時我是被感情欺騙,與對方聊天相識半個月,對方說要介紹高薪工作,我才會慢慢上當變成車手;對量刑沒有意見,尊重判決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 ⒍檢察官表示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交付給被害人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 上有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及「顧大為」印文各1枚)1張,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為被告犯本案詐欺與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擔任集團車手,共前往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達50次,合計獲得交通費、伙食費等報酬合計10萬元,以此為估算其收取一次之報酬為2,000元,此些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而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本院認為,上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之必要,因為原標的早就不存在,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可言,且新臺幣為國幣,本案價額已經具體、特定,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等問題,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如主文所示。 ㈢本案之洗錢標的100萬元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已經詐得之 金額交給其他上游成員,被告並非主要參與者,予以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持用之偽造識別證,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本案即不予重複沒收,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303號起訴書 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