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HDM-114-訴-75-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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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昱丞 吳諺祐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1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昱丞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6、7、9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諺祐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1行補充為:因警方獲 報疑似有車手欲至該處取款,遂派員前往埋伏。俟吳諺祐得手上開詐欺贓款後,其即依指示將贓款攜往該遊客中心之廁所內,轉交予收水手凃昱丞,吳諺祐、凃昱丞並因此分別獲得7000元、3000元之報酬,警方待吳諺祐、凃昱丞走出廁所準備分散離去之際,遂上前盤查,吳諺祐、凃昱丞均當場坦承上情,警方因此逮捕吳諺祐、凃昱丞,並扣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凃昱丞、吳諺祐(以下合稱被告等)於 本院訊問、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聲羈卷第26至28、35至38頁;訴卷第137至138、143、149至152頁)、彰化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清單、現金及工作證照片(見訴卷第93至95、113至115、125至131頁)。  ㈢另就證據能力補充說明: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證人即 被害人盧麗芳(以下稱被害人)於警詢未經具結之證述,就被告等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論罪  ㈠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是於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為財物之交付後,該犯罪行為即屬既遂;至於員警是否因接獲檢舉,而於現場埋伏調查,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13號刑判意旨參照)。又按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易言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則成立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警方獲報前往埋伏及逮捕被告等之過程,已如前述,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訴卷第113至115頁)。又徵諸承辦員警另份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陳報單、被害人警詢筆錄可知(見偵卷第11、157至169頁):警方逮捕被告等之後,被害人仍未報案,迄同日19時許才前往報案,可認被害人於交付本件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被告吳諺祐時,仍不知自己受騙。徵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等之加重詐欺行為已屬既遂無疑。  ⒉又被告吳諺祐取得本件40萬元之詐欺贓款後,雖旋在田尾鄉 遊客中心廁所將款項交予上手即被告凃昱丞,並由被告吳諺祐分得7000元、被告凃昱丞分得3000元之報酬,但因警方已在場埋伏伺機而動,因此該贓款尚未生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因此就被告等洗錢犯行部分,雖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但應僅屬未遂而已。公訴意旨原認此部分應成立洗錢既遂之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應成立洗錢未遂之罪(見院卷第148頁),附此敘明。  ㈡又就被告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凃昱丞於準備程序供 稱:我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時間,確如起訴書所載之113年11月30日;我之前涉及詐欺集團的案子和本案不是相同的詐欺集團,本件是我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第一件被抓的案子等語(見訴卷第138頁);被告吳諺祐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時間,確如起訴書所載之113年12月1日;我之前涉及的案子是幫助詐欺,不是加入詐欺集團,本件是我加入這個詐欺集團後第一件被抓的案子等語(見訴卷第138頁)。再衡以被告凃昱丞先前雖另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惟觀諸其於該等案件之犯罪時間係「112年」間,顯與本案不同,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648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737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01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訴卷第31至49頁);被告吳諺祐先前所涉案件則係幫助洗錢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訴卷第20至21頁)。由此足認,被告凃昱丞、吳諺祐分別於113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日加入本案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且本案為被告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訴卷第15至22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等在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2月2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  ㈣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等就本案犯行與「U蛇TD鑫天國際」、「上帝視角」、「 周星馳」、「Z」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  ㈠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等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又被害人交付之40萬元中,業已發還其中之39萬元予被害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9頁),因此該部分已非被告等持有之犯罪所得。至於被害人交付款項中之1萬元,原由被告吳諺祐分配其中之7000元、被告凃昱丞分配其中之3000元,做為渠等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手之報酬,並由警方扣押在案,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本院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0、48頁;訴卷第95、109頁)。再徵諸被告等均同意渠等犯罪所得均直接由前揭扣案物沒收等情(見訴卷第147至148頁),復衡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立法理由明揭「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應認被告吳諺祐、凃昱丞已分別自動繳交7000元及3000元之犯罪所得。是以,被告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此外,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③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然而,被告等之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處斷,渠等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等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等減輕其刑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凃昱丞前曾涉犯加重詐 欺等犯行,被告吳諺祐前則涉有幫助洗錢等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院卷第15至22頁),難認渠等素行良好。衡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等均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吳諺祐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被告凃昱丞擔任收水手,實應嚴懲。又考量被告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亦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且渠等之洗錢犯行未遂等情,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復考量被告吳諺祐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做鷹架、月入約4、5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與被告凃昱丞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入所前從事水電工作、當時日薪18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況(見訴卷第1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另補充說明:  ⒈被告凃昱丞已自承先前已曾加入詐欺集團,復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查,已如前述,且其擔任收水手,相對被告吳諺祐擔任之面交取款車手,該角色距離詐欺集團之核心稍近,其犯行之可責性自高於被告吳諺祐。因此本院量處之刑度在被告等之間,遂作如主文所示之差別,併此敘明。  ⒉偵查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認為,被告等未協助本案承辦檢察官 、法院發現真實而於偵訊中或審理時供述其餘多位共犯,反而刻意掩飾其餘共犯,致本案犯罪集團所有成員仍繼續在外犯案,犯後態度十分不佳等語(見起訴書第4頁)。然偵查檢察官所言固有其理,但被告等若能因渠等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則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但尚難反面認定未提供相關情資或供述之被告,即有犯後態度不佳之情形。是以,本院於前揭考量量刑因素時,並未依偵查檢察官之意見認定被告等犯後態度不佳,併予說明。  ㈣被告等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的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等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附表編號3、4、5、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等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又補充說明,本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已由被告吳諺祐交予被害人,並未扣案,且被害人復於警詢中稱:我已將該收據撕毀丟棄等語(見偵卷第165至167頁)。本院因此於主文另立1項宣告沒收(而不在被告吳諺祐或凃昱丞項下宣告沒收),且不再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免增加刑事執行之困難與勞費,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6所示款項,分別為被告吳諺祐、 凃昱丞在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7所示款項,被告吳諺祐、凃昱丞雖均於警詢陳稱:前述款項為渠等原有之金錢等語(見偵卷第27、17頁)。然徵諸:①被告吳諺祐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我當時待業中,沒有其他工作;同意沒收扣案之款項等語(見訴卷第147至148頁),且其於警詢筆錄之職業欄表示「無」等情(見偵卷第25頁);②被告凃昱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我當時在做水電,但因為母親開刀,而父親沒有錢,我才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在警詢是說我在做招待所;同意沒收扣案之款項等語(見院卷第147頁),且其亦於警詢筆錄之職業欄表示「無」等情。是以,被告吳諺祐既無其他工作,而被告凃昱丞雖於本院稱有工作,但確於警詢中表示沒有工作,且當時亦需錢孔急,則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可認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等所得支配之此項財物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7所示款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不宣告沒收部分  ⒈本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被告凃昱丞否認有用在本案(見 偵卷第17頁;訴卷第146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其有用在本案,自不予宣告沒收。  ⒉本判決附表編號10之款項,為被告等向被害人收取者,業經 被害人領回,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已如前述。此部分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毋庸就該等洗錢財物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若為現金則均為新臺幣) 扣得來源 備註 1 扣案之現金7000元 被告吳諺祐 犯罪所得沒收 2 扣案之現金2400元 被告吳諺祐 擴大利得沒收 3 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被告吳諺祐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4 扣案之林祐宏之工作證(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張 被告吳諺祐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5 未扣案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收據 未據扣案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6 扣案之現金3000元 被告凃昱丞 犯罪所得沒收 7 扣案之現金2300元 被告凃昱丞 擴大利得沒收 8 扣案之IPHONE 12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被告凃昱丞 與本案無關 9 扣案之IPHONE X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被告凃昱丞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0 現金39萬 被告凃昱丞 已發還被害人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28號   被   告 凃昱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諺祐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巷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昱丞、吳諺祐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及113年12月1日 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U蛇TD鑫天國際」、「上帝視角」、「周星馳」、「Z」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諺祐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凃昱丞則擔任收水手,負責收取、轉交車手取得之詐欺贓款。嗣凃昱丞、吳諺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訊息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U蛇TD鑫天國際」未經「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偽造以該公司名義之表彰為「收款收據」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收據」私文書檔案,及載有姓名為「林祐宏」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透過Telegram提供予吳諺祐自行偽造列印使用,復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21時前某時許,在社群平台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盧麗芳點擊廣告後,並向盧麗芳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得高利潤,如要投資可以選擇面交現金給專員處理云云,致盧麗芳陷於錯誤,遂約定於113年12月2日11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田尾鄉遊客中心,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投資款項交付予收款專員,吳諺祐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偽裝為「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祐宏」,向盧麗芳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收取40萬元款項,再於「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收據」上簽名,而偽造印有該公司名義及印文之收據,並持以行使而交付予盧麗芳收執,致生損害於盧麗芳、「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嗣吳諺祐得手上開詐欺贓款後,隨即依指示將贓款攜往田尾遊客中心之廁所內,轉交予收水手凃昱丞,吳諺祐、凃昱丞並因此獲得7000元、3000元之報酬。惟因警獲報疑似有車手欲至該處取款,遂派員前往埋伏,當場查獲吳諺祐、凃昱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昱丞、吳諺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麗芳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與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凃昱丞、吳諺祐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複合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所為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凃昱丞、吳諺祐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凃昱丞、吳諺祐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複合詐欺罪處斷。 三、扣案之「林祐宏」工作證(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 張、IPHONE 12手機1支、IPHONE XS手機1支等物,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自被告凃昱丞處扣得之IPHONE 12PRO手機1支,被告凃昱丞稱非工作機使用等語,尚無證據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自被告吳諺祐處扣得之現金9400元,經被告吳諺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其犯罪所得為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7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宣告沒收;自被告凃昱丞處扣得之現金5300元,經被告凃昱丞於偵查中供稱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3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宣告沒收,其餘之現金2400元(計算式:9400元-7000元=2400元)、2300元(計算式:5300元-3000元=2300元),雖被告2人均稱係自己所有,然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扣案之現金39萬元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不予請求宣告沒收。 四、爰請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凃昱丞、吳諺祐年輕力壯 ,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金錢,竟擔任本案詐欺車手集團車手、收水之角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騙取被害人辛苦血汗所賺鉅額金錢,復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小利,而參與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等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舉足輕重,重要性不下首謀,以及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害法益之程度,且未協助本案承辦檢察官、法院發現真實而於偵訊中或審理時供述其餘多位共犯,反而刻意掩飾其餘共犯,致本案犯罪集團所有成員仍繼續在外犯案,可見被告2人犯後態度十分不佳,被告2人惡性實在十分重大,請予從重量刑。 五、惟被告2人若於本案起訴後,幡然悔悟,協助公訴檢察官、 法院發現真實供述其餘多位共犯,致能破獲本案詐欺集團,免除無辜大眾血汗錢遭該詐騙集團繼續詐騙,可見被告2人仍有教化可能性,請予從輕量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起訴書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現金9400元 吳諺祐處扣得 2 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3 林祐宏之工作證(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張 4 現金39萬元 凃昱丞處扣得,已發還盧麗芳 5 現金5300元 凃昱丞處扣得 6 IPHONE 12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7 IPHONE X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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