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HDM-114-訴-79-202503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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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哲 吳哲維 (另案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41號、第176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哲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吳哲維、丁○○(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成年人,基於參與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與行為時為少年之陳○呈(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少年法庭處理),於112年10月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雲聖」所主持、操縱之黑吃黑集團(下稱本案黑吃黑集團),謀議進行「將詐欺集團車手取回之詐欺款項私吞,不繳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手(俗稱黑吃黑)」之計劃,謀議既定後,推由陳○呈於112年10月初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八」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黃冠哲為成年人,於112年8月至9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加入後,即聽從「小八」之指示,駕駛車輛搭載取款車手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得詐騙贓款,「小八」並允諾黃冠哲每次駕駛車輛搭載取款車手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二、吳哲維、丁○○、黃冠哲與陳○呈、「小八」、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起,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以不實教導投資股票廣告吸引被害人上鉤。嗣乙○○於同年8月2日瀏覽臉書廣告後即與詐騙集團暱稱為「陳思妤」之成員取得聯繫,「陳思妤」先指示乙○○下載安裝「霖園」APP,旋即向乙○○誆稱:可藉由「霖園」APP申購股票,然後以匯款或面交現金等方式繳納認股金,再將股票賣出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下載安裝上揭APP後,受騙投資虛假之股票,並相約面交32萬元後,由黃冠哲接受「小八」之指示,於112年10月17日12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陳彥齊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少年陳○呈於同日14時03分許,前往彰化市農會(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外,黃冠哲並將偽造之付款單據交予陳○呈後,由陳○呈下車向乙○○自稱為「黃伯祥」,乙○○即將現金32萬元交予陳○呈,陳○呈隨即交付偽造之付款單據(其上有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黃伯祥」印文各1枚、「黃伯祥」署押1枚)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伯祥及乙○○。 三、嗣陳○呈取款後,黃冠哲駕駛甲車欲搭載少年陳○呈離開時, 吳哲維即依計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丁○○至彰化市農會,以車輛阻擋甲車之去向,隨後吳哲維、丁○○手持武器下車走至甲車旁,陳○呈攜帶32萬元之贓款主動下車坐進乙車後座,吳哲維、丁○○旋即上車後將陳○呈載走,藉以吞沒該筆詐騙贓款。黃冠哲見此情狀,隨即回報「小八」遭到黑吃黑。黃冠哲、吳哲維、丁○○及少年陳○呈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吳哲維因而取得5萬元之報酬。 四、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冠哲、吳哲維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哲、吳哲維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一第3至12頁、偵卷一第221至223頁、警卷二第3至17頁、偵卷二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79至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丁○○、陳○呈、陳彥齊、楊妤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一第13至22、27至36、43至53頁、警卷二第31至37、51至57頁、偵卷二第35至40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一第59至60頁)、告訴人乙○○提供之付款單據(警卷一第63頁)、告訴人乙○○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詐欺APP畫面擷圖(警卷一第65至68頁)、彰化市農會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卷一第69至8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一第85至86頁)、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一第87頁)、汽車出租單(警卷一第89至91頁)、小客車借車合約書(警卷二第14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路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偵卷一第33頁)、陳○呈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二第1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 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0萬元)。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黃冠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吳哲維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2人與陳○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 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黃冠哲就本案犯行,與陳○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 告吳哲維就本案犯行,與陳○呈及本案黑吃黑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2人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黃冠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冠哲就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吳哲維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冠哲對所犯洗錢罪於偵審中為認罪之表示,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黃冠哲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吳哲維就本案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然被告並無自動繳其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 ⒋被告吳哲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審中為認罪之表示,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吳哲維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所需,被告黃冠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吳哲維與本案黑吃黑集團分工合作,遂行本案犯罪計畫,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黃冠哲有前述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有利因子、被告吳哲維有前述組織犯罪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詐欺金額,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2人就本案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黃冠哲就本案未獲得報酬一節,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 卷第83、84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冠哲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吳哲維自承其本案獲得約5萬元報酬(本院卷第84頁),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30036935號卷 警卷一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30060174號卷 警卷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41號 偵卷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41號 偵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