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HDM-114-訴-81-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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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7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思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及「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員黃志承」工 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犯罪事實中,被告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等語。惟被告供稱其僅分工收取詐欺贓款,不知悉集團係以何方式詐欺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則被告就其所犯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分工,屬施用詐術後取款之後階段行為,就本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究竟為何,顯然並未參與,亦未必了解,況現今詐欺手段繁多,不乏有以電話聯絡或網路私訊等方式為之,尚難認被告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要件有主觀認識,無從認定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是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然既無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兩者起訴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惟被告就此部分取得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迄未繳回,且被告目前亦無法繳回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35萬元,並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未與告訴人和解、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1萬元,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05頁、本院卷第47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1萬元應扣除車資及住宿費用,始為犯罪所得云云,但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成本,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二)被告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即其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上手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管領,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員黃志承」工作證各1張,均為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屬於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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