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CHDM-114-訴-82-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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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定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8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宗定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帕加尼」、「呈祥國際-范冰冰」、「粽子」、「宏雁」、「重生」、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慧」等人與其他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當面收取贓款、轉交上手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收款金額一定比例之報酬。後陳宗定(Telegram暱稱「康熙」)即與「帕加尼」、「呈祥國際-范冰冰」、「粽子」、「宏雁」、「重生」組成Telegram「(汽車圖示)資金02A組」群組(下稱資金02A群組),並與「林淑慧」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宗定先行傳送其半身照檔案至資金02A群組,用以製作不實之工作證。另於113年6月間,「林淑慧」先以佯投資助理之身分與陳素珍加為LINE好友,並邀陳素珍加入LINE群組學習股票投資,嗣再以可以一起投資獲利為由,提供下載「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創之投資app(下稱億銈投資app)的連結給陳素珍,經陳素珍下載後,「林淑慧」再向陳素珍佯稱要以億銈投資app進行投資,均需先行以現金儲值,由陳素珍於約定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投資儲值專員,並向專員取得收據後就完成儲值云云,致陳素珍陷於錯誤,與之約定於113年8月17日10時許、在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兔馬鹿公園,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㈡於113年8月16日21時許,「呈祥國際-范冰冰」即將上開收款資訊及上有陳宗定半身照之「億銈投資」、「出納部」、「黃名智」、「出納專員」內容之工作證(下稱系爭工作證)檔案傳送至資金02A群組;再於翌日即17日10時許,由「粽子」將「億銈投資收轉附收據」(下稱系爭收據)【檔案上即有「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橢圓章戳印文各1枚】檔案傳送至資金02A群組。陳宗定抵達彰化縣員林市後,隨即在上揭兔馬鹿公園附近某超商列印系爭工作證及收據,再配戴系爭工作證前往兔馬鹿公園與陳素珍碰面,而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兔馬鹿公園內,向陳素珍出示系爭工作證,佯稱其係億銈投資專員而行使之,隨後將系爭收據交由陳素珍填寫姓名、身分證字號,再由其在系爭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並在出納專員欄冒名簽署「黃名智」簽名而完成偽造後,交予陳素珍收執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素珍、「黃名智」及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於陳宗定準備向陳素珍收取現金150萬元、尚未取得款項之際,旋遭接獲通報之警方上前盤查而查獲,致未詐得陳素珍之財物而未遂,且尚未能著手洗錢。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㈠被告陳宗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Telegram資金02A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㈣案發時員警在兔馬鹿公園蒐證之錄影畫面擷圖。  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電磁紀錄採證同意書。  ㈥員警職務報告。  ㈦被害人領回150萬元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㈧億銈投資收轉附收據影本。  ㈨扣案之系爭工作證(上有被告半身照、「億銈投資」、「出 納部」、「黃名智」、「出納專員」內容)及證件套、APPLE廠牌iphone 13 pro手機(含000000000號SIM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及「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橢圓章戳印文、偽簽「黃名智」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系爭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系爭收據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系爭工作證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罪,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犯與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者。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3目、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因及時查獲而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可言,依上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罪( 按:該3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目規定,亦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雖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自白減輕規定,然因被告犯行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犯罪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差,且犯罪時年僅22歲,社會歷練不豐;又被告不但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全部犯罪為自白、坦承犯行,更於警詢時具體供承其參與之其他犯行(見偵卷第19、20頁),可徵其已就自己所為深具悔意,量刑時自應納入考量。另兼衡被告參與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目前尚在大學就讀運動休閒管理學系4年級,未婚,無子女、不須扶養他人,其家庭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41頁所附低收入戶證明書)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系爭收據上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橢圓章戳」、「黃名智」印文及簽名(署押),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偽造之系爭收據一併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系爭收據係被告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並偽造簽名而成,物品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系爭收據,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其目的均在避免偽造之系爭收據及印文繼續遭詐騙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是系爭收據雖未扣案,且非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參照),但本院認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倘有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㈡被告所收詐欺款項150萬元,業經警當場扣押後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係於每日完成最後一筆收款後,「呈祥國際-范冰冰」會告知其當日可獲得報酬金額,由其從所收取之贓款中扣除等語(見偵卷第17頁),則本案被告既係於收款當場為警逮捕,所收款項並經扣案發還被害人,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㈢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文。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8千元,被告供稱係其為本案犯行前擔任車手收取贓款之另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64、69頁),而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已具體供述其於本案前之其他收取贓款犯行,及被告確實因擔任車手之犯行,分別經臺灣臺北、士林、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或起訴,但尚無證據可認定該8千元係何次特定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等情,認該現金8千元應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億銈投資收轉附收據」1張 未扣案 2 「億銈投資」、「出納部」、「黃名智」、「出納專員」內容之工作證1張及證件套1個 扣案 3 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扣案 4 現金新臺幣8千元 扣案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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